人民网青岛3月11日电 3月10日上午,青岛中院民五庭在第19法庭公开审理了两起因购买
2014年7月15日,原告季某某到被告某商厦购买8袋“福兴大礼包”干墨鱼,发票金额780.87元;原告冯某某到被告某商厦购买2袋“福兴大礼包”干墨鱼,发票金额204.54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所购买的福兴大礼包(干墨鱼产品外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干墨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福兴大礼包”(干墨鱼系被告某某商厦提供。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包装袋非被告提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鉴定原告提交的包装袋系其伪造或变造,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上载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304-2001、食品卫生许可证号鲁卫食证字(2008第370281-011103为其销售的干墨鱼的执行标准和有效许可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某商厦对其所购货物予以十倍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干墨鱼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商厦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对被告某某商厦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某商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季某某货款780.87元、退还原告冯某某货款204.54元。二、被告某商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损失7808.7元、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045.4元。三、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项、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商厦与某公司均上诉,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食品包装非其原始包装,包装上涉及的食品安全标准与涉案食品无关,涉案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为由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颖婕 乔丕亮 时满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