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稿:
近年来,因
一、无根剂的性质
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根据《
无根剂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与会人员普遍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无根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理由略有不同。
部分与会人员认为,**要明确豆芽制发的性质,即属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还是食品加工,然后再确定无根剂的性质,即其属于食品添加剂还是农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国家质检总局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的规定,豆芽制发应属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同时,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国家质检总局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的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只是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并不排除其作为农药使用。通过在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无根剂的主要成分赤霉酸、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都是作为农药登记管理并可以使用的农药,农药类别为植物生产调节剂。可见,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只是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并不排斥其作为农药在食用农产品的种植过程中使用。因此,根据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无根剂并不属于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部分与会人员认为,明确豆芽制发的性质的意义不大,不管豆芽的性质如何,豆芽毫无疑问属于食品。而在确定无根剂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应该根据科学法则来确定。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2013-9-12指出,即使按照*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各类人群的6-苄基腺嘌呤摄入量也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 由此可见,无根剂并不属于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是否构成犯罪?
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司法实践对于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法院多数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少数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与会司法实务人员对法院将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的原因进行了简要分析。与会人员普遍认为,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正如纪要**点所述,无根剂不属于刑法**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同时,与会人员也认为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食品安全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无根剂的行为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需要满足“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是根据无根剂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的自限性和实际使用残留的情况以及食品安全司法解释**条的规定来看,无根剂主要成分(赤霉酸、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的残留非常低,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司法机关处理建议
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对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正在刑事诉讼追诉中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如果受害人根据《国家赔偿法》依法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对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行为人符合无罪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依法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可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媒体报道建议
对于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媒体报道时几乎都称之为“毒豆芽”。“毒豆芽”一词的使用使人们事先产生一种使用了无根剂的豆芽就是有毒的豆芽的感觉,这过度造成了人们的恐慌,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对生产、销售使用无根剂的豆芽行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态势。因此,建议主流媒体在对相关新闻进行报道时,不再对使用无根剂的豆芽称之为“毒豆芽”,而是称之为“无根豆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