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通讯员 李婉婉 黄嘉
一对夫妇在生产
2010年4月,来自湖南的吴某、刘某夫妇在百色市右江区租房加工生产腊大肠,并销往湖南省长沙市、株洲市等地。为延长腊大肠的保质期限,他们在生产过程中违规使用亚硝酸盐、日落黄、柠檬黄等食品添加剂。同年10月至11月,百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两次到吴某夫妇的食品加工作坊进行检查,共查获750多公斤腊大肠成品、半成品。事后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这批腊大肠的亚硝酸盐残留量达793毫克/公斤,超过国家标准25.43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如果人大量食用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吴某夫妇被查后离开百色市。2013年4月,吴某夫妇抱着侥幸心理回到百色市重操旧业。2013年7月22日,民警将吴某夫妇抓获归案,在他们的食品加工作坊里查获150公斤违法添加亚硝酸盐、柠檬黄等物的腊大肠。经检测,这批腊大肠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人群大量食用可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久,吴某夫妇被检察院指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右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刘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吴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对他们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143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法院正是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吴某、刘某以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