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摘要:
- 广东省公布新《办法》助推劳动人事争议简便快捷解决。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通过新《办法》以监督管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整合了八大类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基本要求。
- 上海市环保局制定《实施细则》以管理排污许可证。
- 上海市、陕西省*低工资标准更新。
目录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 上海市
- 陕西省
法规更新汇总: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02月26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05月0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办法》在劳动人事争议的预防、调解、仲裁制度机制等方面有不少亮点:
- 预防环节更畅通。《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与职工的沟通协商机制,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及时回应职工诉求。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应当积*与职工协商解决;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
- 调解环节更畅通,渠道多元。《办法》规定了多个申请调解的渠道,由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地调解组织。
- 调解介入迅速,结案快捷。《办法》规定,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原则上应当当场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3日内开展调解,原则上15日内办结。
- 调解效力。《办法》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调解、仲裁衔接。《办法》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调解不成功的后续指引和协助。二是委托调解组织承担仲裁案件受理工作。三是调解协议审查确认。四是调解协议的履行衔接。
- 首次确立当事人本人到庭制度。《办法》首次确立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本人到庭制度。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导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明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 仲裁、监察执法紧密衔接。建立仲裁和劳动监察衔接制度。仲裁机构发现涉案单位存在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建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争议。
依据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1月10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办法》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 调整要求的总体框架。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工作的不同阶段,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相关责任要求进行了细化。
- 依法取消审批。删除了《暂行办法》中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等涉及行政审批的内容。
- 明确主体责任。《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负责人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有关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评审,向安全监管部门报送验收方案,形成书面报告等责任,并要求通过公告栏、网络等方式公布有关工作信息,接受劳动者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年1月16日颁布,自2017年08月01日起施行。本规则整合了八大类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基本要求,统一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程序,是一部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综合规范。
原《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R5001-2005)、《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TSG Q5001-2009)、《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TSG D5001-2009)、《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TSG R5002-2013)和《锅炉使用管理规则》(TSG G5004-2014)同时废止。《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使用单位主体:
-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 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 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是使用单位;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明确使用单位义务:使用单位的义务包括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特种设备台账及技术档案等。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由上海市环保局制定,自2017年4月30日起施行,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4月29日止。原《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细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 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与监管等行为。
- 上海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 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包括: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类污染物等水污染物。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三)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
(四)噪声。 -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地区 | *低工资标准 (人民币/月) |
上海市:2017年4月1日生效 | |
上海市 | 2300 |
陕西省:2017年5月1日生效 | |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阎良区 | 1680 |
长安区、临潼区、高陵区 | 1580 |
鄠邑区、周至县 | 1480 |
蓝田县 | 1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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