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的行政法规内容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中的第四章规定作了整章删除。该《办法》第四章内容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相关要求。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内容:
第四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
第十五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六条
接受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申请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及时进行检定。对检定合格的,应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并准予销售。
第十七条
订货单位应将计量行政部门对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报告所在地区的商检机构。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十八条
进口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按照国家关于一般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管理办法办理。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删除了该《细则》原第五十条,该条款是对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的相关要求。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在此前,国家质监总局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要求做出了重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