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总则
**条为了促进农作物优良品种的推广,保护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未实行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科学、公正地评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农作物品种鉴定,坚持育种者或品种权所有者自愿申请、先申请者优先的原则,实行试验、鉴定、备案制度。
第三条在北京市境内推广种植的非审定农作物新品种鉴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涉及的品种鉴定是指对国家和北京市已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西瓜、大白菜)以外的作物品种进行鉴定,包括其他瓜菜、小宗粮豆、油料、饲用作物(含牧草、饲用高粱等)、中药材、绿肥、食用菌等作物品种。
第二章品种鉴定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北京市种子管理站负责北京市非审定农作物品种鉴定工作。
第五条北京市种子管理站组织种子科研、教学、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品种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每次鉴定相关专家不少于5名(为单数),届时将进行现场考察,并组织召开专家鉴定会,出具书面专家鉴定意见。
第三章品种鉴定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申请品种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种子管理站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北京申请农作物品种鉴定的,委托在北京市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七条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鉴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已知品种[当地主栽品种或过去已审(认)定或鉴定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稳定;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鉴定试验申请。申请者在申请鉴定的作物品种正常播种期一个月以前,向北京市种子管理站书面提出鉴定试验申请并提交品种试验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申请者自行安排或委托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安排品种鉴定试验。
第十条品种鉴定申请。在试验期间,申请者认为适当的时候向北京市种子管理站提出鉴定书面申请,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通知申请者是否受理,并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申请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作为备案存栏资料:
(一)品种鉴定申请书,包括书面及电子版;
(二)品种鉴定试验总结;
(三)反映本品种(杂交种含亲本)特征特性的照片(如植株、叶、穗、粒、果、种子等),商品种子样品一份;
(三)由北京市种子管理站指定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原件,包括抗性鉴定报告、品质检测报告等;
(四)北京市种子管理站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品种鉴定试验及有关测定
第十二条申请鉴定的品种须进行品种鉴定试验,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品种鉴定试验不少于3个试验点,可不设重复。对照品种为生产上主栽品种或北京市种子管理站指定的品种。保护地和露地矮杆作物(如蔬菜、小宗粮豆等)品种试验小区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其他高秆作物(如高粱、蔓生及搭架作物等)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十四条一年生农作物品种鉴定试验原则上只安排一个生产周期试验。若试验结果与申请者提供的结果相差较大的,经市种子管理站同意,可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鉴定试验。
多年生作物品种可视其生长发育特点安排鉴定试验,鉴定时间可安排在品种的特征特性(含其产品器管成熟时)表现明显的年份进行。
食用菌品种鉴定试验将参照《全国食用菌品种认定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品种的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等以北京市种子管理站指定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在试验期间,北京市种子管理站负责对试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品种的鉴定
第十七条申请者应在试验期间所鉴定的品种特点*适宜考察之前10天,向北京市种子管理站提出鉴定申请,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考察并召开鉴定会议。
第十八条在鉴定会上,专家组根据鉴定品种的田间表现及申请者工作汇报和提交的技术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质询。经讨论后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超过专家人数2/3以上的品种通过鉴定。专家鉴定组对鉴定品种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品种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在召开品种鉴定会上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公正性的有关人员应回避。
第十九条通过鉴定的品种,由北京市种子管理站登记、编号、备案并颁发鉴定证书,一般一年生作物鉴定证书有效期为10年,多年生作物有效期20年。
第二十条通过鉴定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北京市种子管理站有权在该品种鉴定证书有效期内宣布其无效。
第二十一条未通过鉴定的品种,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在10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北京市种子管理站在20日内予以答复是否受理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农作物品种鉴定的有关试验、专家鉴定会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北京市种子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