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施行)
**章总 则
**条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条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第二章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按照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国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品资所),品资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目录的种质资源不准对外交流,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品资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五条对外交流种质资源的申请和审批:
(一)对外交流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交流种质资源说明。审核单位同意后,再转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种质资源对外交流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
第三章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
第六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第七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第八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国家或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试验。
第九条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第十条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办法第九条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一条从事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进口种子计划上报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报农业部。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质资源“不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目录的品种及杂交作物亲本种子原则上不允许出口。特殊情况,应报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申请和审批:
(一)进出口单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见附件三),提交进出口种子品种说明;办理进口对外制种用种子,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或协议书);办理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提交有关《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种子进出口权的证明文件。审核机关同意后,再转报审批机关审批。
(二)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专用章”。种子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批件到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办理进口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部出具《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见附件四),作为海关免税放行的依据。
第四章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监督
第十四条品资所应当在每季度开始的**个月十日前,将上一季度进出口种质资源审批情况报农业部;每年1月10日前向农业部报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出口审批或检疫审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六条《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由农业部委托品资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的有效期为6个月,《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进出口种子的品种、数量、进出口国家或地区的,均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植物检疫规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