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嘉兴某包装公司,被告为吴江盛泽某纺织公司,原告主张其享有五幅印花图案的著作权,并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生产销售的面料上使用了上述五幅印花图案,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30余万元。
吴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品登记证书仅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应由法院根据**性来判断。本案中,原告虽然取得五幅图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主张权利的五幅图案的颜色为灰色或银色,图案的主要元素来源于公有领域,包括正六角形、方格、正方形、等高线地形图等,排列方式简单,未能体现作者在线条安排、颜色选择等方面的创造性,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但在对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吴江法院立即解除了对被告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春节前工人工资的顺利发放。
法官提醒,著作权登记采用自愿原则,作品登记机关对作品的审查仅限于形式要件,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故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享有著作权的“尚方宝剑”,**性才是实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作为著作权法上*为抽象的概念,对**性的认定必须围绕立法目的。著作权法体现了人类对社会文化生活多样性的追求。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专有权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反映在作品上,就要求作品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应当与公有领域的要素或相关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如果对公知元素进行简单排列组合即可构成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无异于是对公有素材的垄断,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亦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