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200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韩国晓星公司提交的聚酯切片反倾销期中复审申请书。该公司认为其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后的一年内,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为负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对该公司出口到中国的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进行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第1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晓星公司的进口聚酯切片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
本次复审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聚酯切片(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该产品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5年)如下税则号项下:39076011、39076019。复审范围为适用于韩国晓星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依法对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税率的建议,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商务部对本次复审做出裁定: 韩国晓星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聚酯切片产品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