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商标注册原则 美国“苹果”不敌中国“苹果”

百检网 2022-02-11
  宛如让人咬了一口的“苹果”图形能否成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中国进军服装、鞋帽行业的商标?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这一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书。这一判决表明,美国苹果电脑公司不得使用“苹果图形”商标进入中国服装 、鞋帽行业。

  据悉,右边宛如让人咬掉一口及单片叶子朝右上角翘起的一个苹果图形是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电脑及相关领域的标识。2000年4月,苹果电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苹果图形”商标,指定商品为服装、鞋、帽等时却被驳回。原因是广东增城苹果皮具公司早已注册了一个没有缺口的苹果图形商标,两商标主要区别就是美国苹果的右边有一个缺口,构成近似商标。

  苹果电脑不服,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3年6月,商评委又做出驳回复审决定书。苹果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苹果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撤消被告商评委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核准苹果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

  法庭上,苹果公司认为,正是其右面的显著缺口,苹果标识具有了显著性和驰名度,因此它应当在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商品和服务上,以及在与现代计算机使用者生活方式紧密联系的产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这些时尚产品也包括服装、帽子和鞋。被告商评委则认为,由于计算机与服装两大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途径等方面都不同,不属于近似商品,也还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知名度能延伸到服装等商品。若将该商标使用在服装的领、袖、口袋等位置的标牌上时,消费者将难以明确区分。

  一中院认为,苹果公司申请的商标与广东增城苹果皮具公司的商标均由苹果图形构成,虽然二者在构图上存在差别,但二者在呼叫和含义上均为苹果,当二者使用在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服装等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虽然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及其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供证明该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在服装等商品上不存在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因直接认定驰名商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故对原告要求认定申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记者了解,中国商标注册的原则之一是:申请在先原则(又称注册在先原则),这一原则在美国与中国是一样的。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中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李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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