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国”政策具有明显歧视性和不合理性
欧盟和美国在市场经济地位政策的适用上具有歧视性并带有明显的政治色彩,同时,欧美对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具有随意性。例如美国反倾销法规定,美国调查机关有权使用“可获得的*佳信息”进行裁决。因此,在对华反倾销案中,美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往往不采用接受调查的中国企业所提供材料,而是依据美国国内生产商提供的数据确定我国企业是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运作,是否存在倾销以及确定倾销幅度。欧盟也有相似的反倾销规定。依据欧盟反倾销法,替代国的选择应是“适当的”与“不是不合理的”,但这些模糊的规定赋予欧盟反倾销主管机构很大的自由决定权。在对华反倾销案中,不但欧盟主管官员具有自由选择替代国权利,而且欧盟的原告也可在起诉申请中对替代国选择提出建议,并常常获得欧委会采纳。
此外,各国对非市场经济标准也各不相同,几乎是一个国家一个版本。这常导致在同一种贸易争端中,不同的反倾销发起国选择两个完全不同的参照国。如156 0190 2607年欧盟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以新加坡作为替代国,2004年美国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则是以印度作为参照国。
在替代国的选择上,美国原则上选择与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欧盟在选择“替代国”时主要考虑“替代国”相关行业与中国行业的可比性并考虑执法的便利性。无论采用何种方法,都往往在很多案件中选择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或高成本国家作为替代国。例如,在中美小龙虾一案中,美国商务部采用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小龙虾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不仅裁定中国小龙虾对美倾销,而且倾销幅度高达90%~120%。再比如,美国在对中国家具反倾销案中也选择了印度作为参照国,而事实是,中国家具企业99%以上主要是私营企业和合资企业,是全球家具的生产中心,市场化程度非常高;而印度的家具行业却非常落后,人力成本较高,用印度作为参照国,必然导致美国商务部*后裁决征收中国家具企业*高达198.08%的反倾销税。
而且,我国企业的正常价值往往不适用于其它企业产品正常价值的核算。根据欧盟、美国的规定,即使有的中国企业得到了市场经济地位,但对于没有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仍然用“替代国”来确定这些企业的正常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不能用作其它企业的参照正常价值,这是完全不符常理的。例如在欧盟对我国奥库曼胶合板反倾销案中,我国共有4家应诉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其它企业却只能以土耳其为参照国,而不是以我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企业的生产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从而被裁决征收高达66.7%的反倾销税。
突破“替代国”政策障碍
1.中国企业应建立有效经营战略。面对蜂拥而来的全球反倾销浪潮,中国企业在据理力争,积*应诉的同时,应该从根本上寻找突破口。主动开拓对外投资,加强产业组织升级不失为一种化“被动为主动”的方法。通过海外直接投资,不仅能通过改变原产地而规避反倾销措施,而且也能增加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改变中国产品“低档廉价“的形象。当年日本汽车在北美销量迅速上升,美国汽车行业受到威胁即对日本汽车实行进口配额限制。日本在接受配额限制的同时直接到北美投资建厂,部分绕开了贸易限制。
中国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的同时,还应建立有效的跨国经营战略,按照真正的跨国公司的经营哲学和行为模式,逐步建立与跨国公司相适应的经营机制和管理模式,建立世界范围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网络,做到价格的全球化,从而从根本上避开反倾销。
2.利用WTO成员身份,争取正常的调查待遇。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应充分利用世贸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反倾销调查国遵守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力争在以下两方面给予中国正常的调查待遇:一、要求调查国使用中国企业的劳动力实际成本。二、如有一家中国企业取得市场经济待遇,那么调查国应使用该企业产品的成本作为依据,以确定其它中国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
与此同时,对于欧美等国在对我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存在的不公平或歧视性做法,应积*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充分维护中国企业的利益。
3.积*应诉,重视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和替代国的选择。面对反倾销,企业应积*配合反倾销发起国调查机关的调查,认真填写调查问卷,并重视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和替代国的选择。在我国市场经济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之前,市场经济抗辩仍然是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中应注意的重点,我国企业应积*抗辩本企业甚至本行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运作的情况,敦促有关调查机关改变对我国经济体制的不合理看法和对企业的不公平待遇。同时,对调查机关提出的不合理的替代国做出及时抗辩,并提出合适的替代国选择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