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
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玛格丽特•玛利亚•XXXXX。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
被告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乙。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米菲公司)、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爽公司)、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建润、顾惠民,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先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米菲兔是荷兰***漫画作家迪克•XXX于156 0190 2607年创作的童话人物,其以简单线条所勾勒出圆脸、小嘴、黑点小眼睛、笔直的长耳朵以及盈盈笑脸的可爱艺术形象,具有简约、俏皮、单纯、乖巧的气质风格,成为家喻户晓的经典动画人物。以描写米菲兔日常生活中喜怒哀乐等故事来引导儿童接受相关知识的系列图书、音像等启蒙教育作品被翻译成为数十种语言文字,广泛传播于世界各地。米菲兔深受各国公众尤其是儿童的喜爱,被誉为荷兰国宝。原告作为一家荷兰跨国企业,数十年来一直负责迪克•XXX作品的管理和商业开发,同时拥有上述作品的版权和其他相关知识产权。
1996年起,米菲兔的相关图书、音像制品陆续进入中国***、***和大陆,经过原告和相关授权商的长期努力,米菲、miffy及其相关形象已经成为消费品领域的一个知名商业品牌,成为消费者在选择优质商品和服务时所依据的重要商业标志。
原告不仅将米菲兔相关卡通形象申请了版权登记、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同时还以国际注册途径在中国境内获得了包括“米菲”商标(注册号G818723)、“MIFFY”商标(注册号G657655)等商标在内的专用权。
近期,原告以及相关授权商发现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地市场和淘宝网上出现了所谓“minify”童鞋商品,其包装和鞋身、合格证、保养说明、价格牌上大量使用与原告“MIFFY”近似的“miniFY”、“minify”、“MINIFY”标记。同时,鞋身上标有醒目的“MF”、“M”等字样,而在包装和鞋身、装饰吊坠上则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米菲兔形象近似的兔子图案。此外,其外包装盒色彩、图案、线条组合的整体风格也与正牌“米菲”童鞋商品包装近似。
根据商品包装、合格证以及相关销售广告信息显示,该“minify”童鞋由“深圳米菲体育用品公司总经销”,并由“福建南安米菲体育用品公司制造”。被告还散发所谓“MINIFY秋季产品手册”等广告资料,其中大量使用“minify”标记和与原告米菲兔卡通形象近似的图案。被告南安米菲公司还在其户外广告中以醒目的姿态使用“miniFY”标记,并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上标注“MIFEITU”字样。在被告张某某注册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某号上海鞋都132店铺内亦有公开销售上述童鞋产品,该店与经销正牌米菲兔童鞋的店铺仅数米之遥,该店内公开张贴标有醒目“miniFY”字样的广告图,销售时还使用和散发上海捷爽公司的相关名片。
原告认为:原告的米菲(MIFFY)兔名称及其卡通形象不仅在文学艺术和教育领域广为人知,而且其又具有很强的区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并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和授权商的长期努力,“米菲”、“MIFFY”以及“米菲兔”相关图案已经成为鞋帽、服装、文具用品等领域的知名品牌和商业标记、商业装潢,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作为经营鞋和服装的经营者,理应知道米菲兔及其相关产品在中国相关行业内的经营情况,理应知晓原告对“米菲”、“MIFFY”品牌的合法权益,但其为牟取商业***,故意在童鞋商品及其包装、户外广告、广告资料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MIFFY”相近似的“miniFY”、“minify”、“MINIFY”等标记,其行为足以使人误认为该童鞋系与“米菲”、“MIFFY”童鞋有关的系列产品,显然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结合被告使用“米菲”作为其字号并将企业名称用于产品销售宣传,以及在鞋、包装、装饰吊坠、吊牌上大量使用与原告米菲兔形象*其近似的上述兔子图案、使用与正牌米菲童鞋商品包装盒近似的整体装潢风格等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上述一系列综合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针对原告米菲兔、“MIFFY”品牌来“搭便车”的恶意,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某某在距正牌米菲童鞋商铺数米之遥公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在店铺内张贴标有醒目“miniFY”字样的广告画,扩大了上述侵权商品的影响地域和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户外广告、童鞋广告资料、童鞋产品、合格证、保养说明、价格牌及包装上使用“miniFY”、“minify”、“MINIFY”等标记的侵权行为;2.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童鞋商品;3.被告上海捷爽公司、张某某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张贴标注“miniFY”标记的广告画的行为;4.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在《深圳商报》、南安米菲公司在《泉州日报》、上海捷爽公司、张某某在《新民晚报》上分别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5.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米菲”注册商标(注册号G818723)的相关权利。
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上海捷爽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有权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被告深圳米菲公司与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存在加工委托关系,被告深圳米菲公司授权被告南安米菲公司加工生产童鞋等产品,并使用第1124595号注册商标。被告上海捷爽公司是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的销售商。2.“minify”商标与原告“miffy”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构成混淆,故不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南安米菲公司确实制造过“minify”产品,但由于注册“minify”商标未能成功,产品完全没有销售。3.三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损失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从杭州的某家商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从被告深圳米菲公司、南安米菲公司进货。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一家在荷兰注册成立的企业。
156 0190 2607年,迪克•XXX发表了其所创作的米菲兔形象。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登记文件等证据,原告在1974年到2001年期间,将多个米菲兔卡通形象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版权国际注册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登记。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下列商标:1.“米菲”商标,注册号为G818723,核准注册时间2003年12月17日,有效期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2.“MIFFY”商标,注册号为G657655,注册时间2006年4月10日,有效期自200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上述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鞋、帽商品。
自2002年起,原告的“米菲兔”图书、音像制品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媒体长期播放与米菲兔相关的动画片。与此同时,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相关企业在服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