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冒用知名机构检测环,一检测公司被罚23万

百检网 2022-05-26

  近日,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贵港市天新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因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检验环被责令停止伪造和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检验环的违法行为,没收伪造和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检验环111122个,并处贰拾叁万元整罚款(¥230000.00),上缴国库。

  详情如下

  2021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贵港市天新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在当事人的配件房内有两张工作台,台面各有一套打码工具及少量“河池市三鼎钢瓶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安顺液化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玉林澳华钢瓶检验有限公司”、“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柳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检修站”、“崇左市金辉钢瓶检验有限公司”、“南宁兴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钢瓶检验站”、“玉林市钢瓶检测站”等9家检验单位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全新检验环,其中部分检验环已经打印了检验有效期的月份和编号,上述检验环均标示有效期2021年-月起2025年-月止

  在当事人的配件房进门右手边**张工作台的左侧摆放有一本《工作手册》,打开手册里面**页记载“3/4玉4月900,玉4月600小30(四位数),百4月322、玉5月840小100、天4月210、天4月134(记录)、奥4月30小”等字样,*后一页记载“8/10百10月440、南宁10月300、鹤10月300、左10月570、柳10月170、玉10月850”等字样

  在当事人的配件房地面上摆放有纸箱装的检验环,经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与执法人员一起清点,配件房内共有标示“河池市三鼎钢瓶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环9600个、“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环17400个、“柳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检修站”检验环10000个、“崇左市金辉钢瓶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环11700个、“南宁兴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  检验环17000个、“广西百色市钢瓶检验站”检验环20000个、“玉林市钢瓶检测站”检验环5200个、“玉林澳华钢瓶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环4700个、“凭祥市裕安钢瓶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环15360个、“韶关安顺液化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环162个,均为全新检验环。上述检验环标示有效期2021年-月起2025年-月止,其中“南宁兴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环17000个及“柳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检修站”检验环10000均已经完成检验环有效期月份的标注

  执法人员经向局领导请示批准,对上述涉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检验环共111122个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此后,我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来及授权委托人刘新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相关的书证材料。与此同时发函到检验环上涉及的企业或者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协助调查,并已收到相应的复函。

  经查明,2021年10月9日被我局扣押的标称“河池市三鼎钢瓶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池三鼎公司)、“韶关安顺液化气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安顺公司)、“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新鹤公司)、“柳州市液化石油气钢瓶检修站”(以下简称:柳州检修站)、“崇左市金辉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金辉公司)、“凭祥市裕安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祥裕安公司)、“南宁兴源钢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兴源公司)、“广西百色市钢瓶检验站”(以下简称:百色检验站)、“玉林澳华钢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澳华公司)、“玉林市钢瓶检测站”(以下简称:玉林检测站)等10家检验单位的检验环,其中河池三鼎公司、韶关安顺公司、鹤山鹤新公司、柳州检修站、南宁兴源公司、凭祥裕安公司等6家公司(单位),均没有授权许可当事人使用标注其公司名称的检验环,均为当事人擅自使用;而崇左检验公司、百色检验站、玉林澳华公司等3家公司(单位)与崇左市金辉钢瓶检验有限公司、广西百色市钢瓶检验站、玉林澳华钢瓶检验有限公司,全称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字号简称却完全相同,当事人也没有得到相应公司的授权许可,均为当事人擅自使用;另外玉林检测站则是不存在的,属于当事人标注的虚假检验单位的检验环。同时在该公司的配件房内发现的一本《工作手册》上记载了“池、召、鹤、柳、左、南宁、百、奥、玉”等字样,相应字样后面均跟着阿拉伯数字,从现场检查情况看,可以判定此《工作手册》为当事人记录上述10家检验单位检验环的使用情况。当事人在调查中辩称:

  上述10家公司的检验环是一个自称李总的人向其公司站长刘新华推销,因无法带走,暂时放在了他们公司的配件房;

  不知道是谁把该工作手册放在配件房,也不知道是作何用。

  上述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我局不予以采信。

  因当事人共使用了多少上述检验环到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无法核实,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假冒的检验环按照被假冒的企业检验环制作成本计算,伪造的厂名的检验环按照均值0.2元/个计算,当事人被扣押的检验环的货值金额为9600个×0.22元/个+17400个×0.24元/个+10000个×0.25元/个+11700个×0.2元/个+17000个×0.19元/个+20000个×0.2元/个+162个×0.22元/个+5200个×0.2元/个+4700个×0.2元/个+15360个×0.2元/个=23445.64元。

  另外,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检测机构属于特殊的行业,获得从业资格条件较高,管控较严,目前全广西各地市取得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检测资质的企业仅为1至3家,故认定该类企业在当地相关行业内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对当事人使用的标注他人公司名称检验环采取扣押措施的事实;

  询问笔录2份(张志来)、询问笔录1份(刘新华)、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对被扣押的检验环购进和使用情况不如实交代;

  《关于查询区内各地市取得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检测资质企业名册的请示》、全区钢瓶检验检测机构企业名单(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的答复),证明区内各地市取得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检测资质的企业为1至3家,当事人所冒用的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在当地行业内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现场笔录1份、单据/照片贴存(复制)单1份、询问笔录3份、《工作手册》1本;河池三鼎公司、韶关安顺公司、鹤山鹤新公司、柳州检修站、南宁兴源公司、凭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9单位的复函,证明当事人在检验环上标注不存在的公司(单位)、检验环标注虚假安全使用期、被查扣检验环的货值、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2年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贵市监罚告[2022]10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经授权许可使用河池三鼎公司、韶关安顺公司、鹤山鹤新公司、柳州检修站、南宁兴源公司、凭祥裕安公司、崇左检验公司、百色检验站、玉林澳华公司等9家企业名称的检验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当事人加工制作“玉林市钢瓶检测站”的检验环所标示的检验单位并不存在,未经授权加工制作河池三鼎公司、韶关安顺公司、鹤山鹤新公司、柳州检修站、南宁兴源公司、凭祥裕安公司、崇左检验公司、百色检验站、玉林澳华公司等9家企业名称的检验环(气瓶定期检验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

  当事人对其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的检验环进行检验有效期的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标注虚假安全使用期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检验环,为使用在液化石油气钢瓶上,用于向消费者证实该液化石油气钢瓶已经检测且安全有效,如果当事人将此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检验环用于液化石油气钢瓶,则会导致大量未经检测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流入市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且一旦出现问题,不但可以规避自身责任,还可以转嫁责任给被其伪造或冒用的企业,性质恶劣。另外当事人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检验环达10家之多,企业不只涉及我区的多个地市,更是有涉及邻省广东的企业,且检验环数量仅现场查扣就达11万余个,数量巨大。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款第(十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十四)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的规定,适用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责令停止伪造和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检验环的违法行为;

  没收伪造和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检验环111122个(货值金额:¥23445.64);

  处贰拾叁万元整罚款(¥230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罚没款代收机构(1.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市财政支行,地址:贵港市金港大道,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2111711109264000517;2.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地址:贵港市解放路;户名:贵港市财政局;账号:45001753748059996688)。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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