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制鞋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和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与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制鞋工业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参考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制鞋工业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相关申请信息,适用于指导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审核确定制鞋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制鞋工业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污许可管理。制鞋工业排污单位中,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产设施和排放口,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锅炉》。
本标准未作规定但排放工业废气、废水或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制鞋工业排污单位的其他生产设施和排放口,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 22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
《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31号)
《关于京津冀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9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 470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 6号)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大气函〔2016) 1087号)
《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环大气(2019) 53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制鞋工业排污单位 pollutant emission unit of footwear manufacturing industry
指采用冷粘工艺、硫化工艺、注塑工艺、模压工艺、线缝工艺等各类生产工艺进行纺织面料鞋、皮鞋、塑料鞋、橡胶鞋及其他各类鞋的生产行为的排污单位或生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