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本市医疗废物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各类医疗废物依法分类贮存,均应交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改、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废物运营成本核算等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中心的日常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医疗废物引发的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等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同时,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终去向以及运送人、接收人签名等项目,资料保存时间为10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防止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按照《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政府及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入职前进行体检,入职后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其中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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