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立法目的】为评估和管控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活动的环境管理。保税区、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但进口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临时存放且未经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除外。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放射性物质等的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但上述物质拟改变用途为其他工业用途的,以及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新化学物质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设计为常规使用时有意释放出所含新化学物质的物品,所含新化学物质按照本办法管理。
以研究为目的,且年生产量或者进口量小于 100 千克的新化学物质,不适用本办法。
天然存在的物质、非商业目的或者非有意生产的类别,以及材料类、合金类、非分离中间体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但实施新用途管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范围包括 2003 年 10 月 15 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以及根据我国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相关规定列入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管理原则和重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坚持源头准入、风险防范、分类管理的原则,重点管控环境和健康固有危害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或者在环境中可能长期存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第五条【基本制度】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与跟踪管理制度。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或者简易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备案。未取得登记证或者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禁止用于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
国家通过信息传递、活动报告、新危害信息报告、监督抽查等方式对新化学物质进行跟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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