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土地污染防治法》

百检网 2021-11-02

《土壤污染防治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该部法律是我国为开展土壤防治工作,为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提供法治保障。此前,关于土壤防治国家也有一些较为分散的规定,但对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管、修复则缺少相关规定。

而《土地污染防治法》正是为了填补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空白。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解读一下《土地污染防治法》,以便我们更好地开展土壤保护工作。


一、什么是土壤污染?

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二、土壤治理原则是什么?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


三、参与主体是谁?

1、直接责任主体:土地使用权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

2、监督管理主体: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四、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如何建立?

1、目标: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2、建立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五、土壤污染治理所能带动的产业发展情况如何?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六、规划主体是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七、规划内容是什么?

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八、标准建立

1、标准由谁建立?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相关标准未做规定的,可作规定,有国家规定的可从严规定;

标准制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2、标准性质如何?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3、标准如何修改?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4、标准在哪里公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九、普查

1、普查主体是谁?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普查频率如何?

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十、检测

1、检测制度及规范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

2、检测站点设置

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3、有关农用地的重点检测

(1)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2)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3)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4)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5)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6)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有关工业用地的重点检测

(1)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2)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3)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4)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预防

1、评价主体是谁?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等;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项目实施主体。

2、评价报告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十二、有毒有害物质及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建立

1、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公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2、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及公布

制定依据: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

制定主体: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名录性质:重点关注、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向社会实时更新。


3、重点单位义务

①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②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③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4、矿产资源开发区监督管理

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5、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土壤污染防范及治理

检测主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整改对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设施。


6、农业农村土壤预防

①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

②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③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十三、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十四、风险管控和修复

1、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内容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管控、修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修复效果评估,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后期管理等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2、对从事风险管控及修复受托单位的要求

①专业能力要求;

②对其完成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3、土壤污染责任人

①承担污染治理及修复费用;

②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方式—土地使用权人及有关部门认定。


十五、农用地

1、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①优先保护类—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②安全利用类—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③严格管控类—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2、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地块修复

①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

②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

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十六、建设用地

1、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①制定主体: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②制定程序: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主管部门评审—超标者风险评估及评审—决定是否纳入名录;

③进入名录的后果: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但可通过修复后移除名录。


2、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①风险管控

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②土壤修复

编制修复方案;

备案并实施;

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备案;

修复达标移除目录。


十七、保障

1、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①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④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2、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①中央防治基金+省级防治基金

②用途

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3、鼓励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4、从事土壤污染及管控及修复单位享受税收优惠


5、鼓励社会捐赠


十八、监管

1、行政监管;

2、社会监管;

3、自我监管。


十九、法律责任

1、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①本法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的行政处罚责任;

②本法未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的行政处罚责任。


2、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的法律责任

详见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3、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指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

依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给予相依的行政处罚。

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如出具虚假文件还可能触犯《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这两项罪名为单位、自然人双罚的罪名。因此,如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机构触犯了上述罪名,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处罚,*高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终身禁止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

除了上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如第三方土壤环境服务单位与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4、被检查者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详见第九十三条


5、土壤污染的侵权责任

详见第九十六条


6、治安管理处罚及刑事责任

详见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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