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户经营兽药残留超标的鲫鱼 终得严惩

百检网 2021-11-15
    案件回顾
 
  2016年10月9日,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 检测( 河南有限公司依据2016年河南省 食用农产品专项 抽检有关要求对王某伟经营的 鲫鱼进行抽检,发现其涉嫌经营 兽药残留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 限量的鲫鱼。2016年12月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王某伟送达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CCIC2016JD103290,王某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
 
  2017年4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食药监局向驻马店市食药监局发函,以王某伟在抽检时不在现场,抽样单上的签名由该店营业员代签,没有证据证明抽检的鲫鱼是王某伟经营,证据不足无法继续调查为由,将抽检报告退回驻马店市食药监局,请求处理。2017年5月5日,驻马店市食药监局向河南省食药监局发函,以当事人否认经营被抽检鲫鱼,且不在抽检现场,抽样单上的代签签名与当事人姓名不符,代签的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导致证据不足无法办理为由,将抽检报告退回省局。
 
  2017年6月2日,河南省食药监局抽检管理处向驻马店市食药监局回函《关于王某伟案件的处理建议》[豫食药监抽检便函(201730号],请驻马店市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规,对“王某伟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继续查处,履行执法程序、从严查处。
 
  2017年6月6日,驻马店市食药监局经对驿城区食药监局调查情况和省局抽检处提供的照片分析发现,当事人的主要异议,一是抽样单上不是本人签字;二是不承认所抽样品是其经营的产品。
 
  针对当事人的异议,案件调查人员重点以照片调查为切入点。**调查照片上的市场质量管理人员,确认抽样过程的真实性;其次调查样品的具体抽样地点;三是确认当日签字人员为当事人店内员工。经对市场质量管理人员调查证实,抽样地点是在当事人所经营的鱼池内,签字人员为当事人店内的员工。市场质量管理人员还提供了当事人所采购产品的市场记录,能证明整个抽样过程的真实性。
 
  综合调查情况,驻马店市食药监局认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鲫鱼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立案查处。当日驻马市店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即立案审查。
 
  2017年10月9日,本案在驻马店市食药监局法制部门审核和履行相关行政处罚程序后,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驻食药监食罚〔2017〕16号,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17日,当事人以驻马店市食药监局依据错误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原则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诉,要求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驻马店市食药监局2017年10月9日对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
 
  2.诉讼费用由驻马店市食药监局承担。
 
  2017年11月1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行政判决书》(2017豫1702行初178号,判决驻马店市食药监局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请求给予撤销。做出“驳回原告王某伟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食药监局做出的(驻食药监食罚〔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的判决。
 
  2018年1月30日,王某伟因食品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豫1702行初178号的行政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2018年3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即《行政判决书》(2018豫17行终16号。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王某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8年4月28日,驻马店市食药监局收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即《行政判决书》(2018豫17行终16号。2018年5月4日,当事人王某伟主动履行处罚决定,本案现已办结。
 
   律师说法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冷长剑
 
  本案中,王某伟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执法人员应予立案查处。
 
  另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药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驻马店市食药监局的执法人员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300元的行政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然而,王某伟在收到驻马店市食药监局开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抱着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反倒再三提异议、上诉等,其行为暴露出商户在面对被查出违法经营时寻求“遮羞布”的心态。但是,在我国,法律是强制性规定,是不允许任何人无视甚至逃避的,遵守法律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
 
  本案中,如果王某伟的事实情节更为严重,比如造成人身伤害、食物中毒等其他严重情节,可能还将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驻马店市食药监局是食品安全抽检监督工作的合法主体,有权派工作人员进入王某伟的经营场所对其经营的食品进行安全监督抽检等。
 
  这个案件也为其他坚守在食药监管一线的执法人员提了个醒,执法过程一定要规范合法,这样才能震慑住那些想要逃避法律制裁的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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