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5日,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十六条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办法的受理范围如下:
一、“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外销食品及饲料卫生安全管理系统验证(以下简称验证加工厂的登录产品及其原料。
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卫生评鉴的渔船经标准检验局登录的渔获物。
前项加工厂或渔船(以下简称厂场的参展或贸易用样品不受登录产品的限制。
第三条 厂场应于产品出口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标准检验局指定的文件,向标准检验局或所属辖区分局(以下简称检验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前条申请由代理人为之者,应检附授权书及代理人证明文件;以代理为业的营利事业,可检具授权书向检验机关登记备查,并凭其登记代理厂场办理各项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可不受理特约检验申请:
一、申请厂场未符合输入国登录或其特定要求。
二、渔船渔获物储存于未通过标准检验局仓储厂验证的场所。
第六条 特约检验申请案件应逐批查验,但检验机关可依风险程度,采抽批查验、逐批查核、抽批查核或书面核放的简化检验方式办理。
前项所称逐批查验、抽批查验、逐批查核、抽批查核及书面核放,定义如下:
一、逐批查验:每批皆须经现场查核、取样及检验,符合规定后发给特约检验证书。
二、抽批查验:依风险机率抽批,抽中批须经现场查核、取样及检验,符合规定后发给特约检验证书。
三、逐批查核:每批须经现场查核,符合规定后发给特约检验证书;必要时可取样检验。
四、抽批查核:依风险机率抽批,抽中批须经现场查核,符合规定后发给特约检验证书;必要时可取样检验。
五、书面核放:抽批查验或抽批查核依风险机率抽批未抽中批,经书面审查符合规定者发给特约检验证书;必要时可现场查核或取样检验。
厂场于申请特约检验证书时,如检附该批产品的原料特约检验证明,检验机关可简化检验项目。
第七条 特约检验案件经检验机关取样封识,并依输入国相关规定及该产品特性指定检验项目后,由厂场送检验机关指定的登录试验室检验。必要时,由检验机关依办理受托物品试验或其它技术服务办法办理检验。
前项登录的试验室应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规范。
第八条 厂场申请文件经审查须补正,未于五日内补正,或无正当理由无法于取样完成后一个月内提供试验报告者,检验机关可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特约检验商品经检验符合规定者,由检验机关发给特约检验证书。
特约检验商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者,应发给特约检验不符合通知书,并载明检验规范、检验结果及不符合项目。
第十条 厂场可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特约检验证书的加注事项、变更或分割,经检验机关审查属实者可予同意。
第十一条 厂场以诈伪方法申请特约检验者,检验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如已取可特约检验证书者,应撤销该证明,必要时并可通知输入国。
前项情形检验机关应自驳回或撤销之日起,依情节轻重停止受理其特约检验申请二个月至六个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