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
第二条 适用本标准之商品如下:
一、饮用水(指供人饮用之水,含包装水。
二、电视接收机。
三、钟表。
四、气体或微粒之烟雾警报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护管。
六、航海用罗盘及其他航海用仪器。
七、逃生用指示灯。
八、指北针。
九、灯泡。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质之商品。
第六条 电视接收机,其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距离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处之剂量率限值为每小时一微西弗或所产生辐射之*大电压不大于三万伏特。
第七条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质含量限值:
一、钟表:所含氚限值为十亿(1E+9贝克,或钷-一四七限值为一千万(1E+7贝克。
二、气体或微粒之烟雾警报器:所含镅-二四一限值为一百万(1E+6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护管:所含氚限值为六十亿(6E+9贝克,或钷-一四七限值为一千万(1E+7贝克。
四、航海用罗盘:所含氚限值为三百亿(3E+10贝克。
五、其他航海用仪器:所含氚限值为一百亿(1E+10贝克。
六、逃生用指示灯:所含氚限值为三千亿(3E+11贝克。
七、指北针:所含氚限值为一百亿(1E+10贝克。
八、灯泡:所含氪-八五限值为二亿(2E+8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质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条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处之剂量率限值为每小时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
修正总说明及对照表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