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王笃明报道 1月13日,我市
1.李某海、李某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李某海、李某涛系河南省滑县农民。2014年7月起,二人在兰考县爪营乡某村租用村民的空院生产血粉,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甲醛溶液。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李某涛、李某海在所租院内生产血块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甲醛溶液,然后在附近农贸市场上销售。2015年2月6日,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涛、李某海的生产场所提取血块4块,经检测,被提取的血块中甲醛含量为7.53mg/kg。
被告人李某海、李某涛在生产销售血制品时掺入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甲醛溶液,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兰考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李某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罪犯李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贾某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被告人贾某叶(女系兰考县农民,个体加工生产猪下水。为使生产的猪下水颜色发红、发亮,提高销量,从2014年起,贾某叶在自己加工的猪下水中添加亚硝酸盐,并予以销售。2015年8月21日8时许,贾某叶在兰考县葡萄架乡某村会场出售猪下水,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食品安全进行安全检查时,对其出售的猪下水食品进行提取送检,经检测,送检的样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415mg/kg。
被告人贾某叶在生产销售的猪下水中掺入饮食服务业禁止添加的亚硝酸盐,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兰考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贾某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杨某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被告人杨某振系河南省西华县农民,在杞县经营一家胡辣汤店,并生产销售包子、油条等食品。2015年8月6日8时许,杞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巡逻时,发现杨某振在其制作食品的过程中违法添加含铝泡打粉、膨松剂等添加剂。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中铝残留含量为541mg/kg,油条中铝残留含量为1451mg/kg。
被告人杨某振明知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予以添加,但其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违法添加含铝泡打粉、在生产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泡打粉并予以销售,致使包子、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杨某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陈某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被告人陈某霞(女系杞县农民,在杞县某村开设一家蛋糕店,在加工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等添加剂。2015年8月5日,杞县公安局对该蛋糕店进行检查,并提取样品。经检测,其制作的蛋糕中铝残留量为2192mg/kg。
被告人陈某霞在制作蛋糕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致使食物中重金属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陈某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付某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付某屯系尉氏县农民。2014年10月以来,付某屯在尉氏县朱曲镇开设蛋糕房制作蛋糕卖给附近群众。2015年8月5日,尉氏县公安局在开展食品安全检查行动中,发现付某屯在制作蛋糕的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检测,蛋糕中铝的含量为298mg/kg。
被告人付某屯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犯付某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尉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罪犯付某屯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6.韩某献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被告人韩某献系尉氏县农民。2015年春节过后,韩某献从非正规渠道以低价购进食盐1000kg,在尉氏县邢庄乡自家经营的乡村超市内零售。2015年7月16日,尉氏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在检查市场时当场查获韩某献尚未销售的食盐780 kg。经检测,该食盐碘含量不合格,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人韩某献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尉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罪犯韩某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