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北方网讯:
2014年9月19日,市民孙某从天津某超市河北商场以14.9元的价格,购买了“百味林”牌80克袋装黑木耳一袋,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6192,质量等级为一级。后孙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部分木耳片很小,产品的质量与所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符,于是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随后对上述批次的黑木耳进行了抽样,经检验得出结论:形态大小不符合GB/T6192—2008标准中一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据此,孙某提出,该超市河北商场销售不合格商品,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该商场及其所属的某超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4.9元,并赔偿其500元。
诉讼中,被告天津某超市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河北商场均辩称,涉诉黑木耳是该超市从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超市进货时已经要求该实业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经营及销售质量方面的基础认证和检测报告,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不同意退还货款及赔偿。
结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天津某超市河北商场出售与标识的产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已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河北商场系被告天津某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且经济不独立核算,所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