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订定。
第 七 条 酒类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二条**项第四款标示进口酒的原产地,并于报关前将原产地(国的政府、原产地(国政府授权的商会、出口地(国政府或出口地(国政府授权的商会所出具的原产地证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 八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项第五款酒业者名称及地址的标示,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的内容。
经没收或没入的酒类于标售处置后,应由主管机关抽检已标示得标人名称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标人。
第 十 条 酒类日期的标示,应标明台历或公历的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有效日期的标示方式可仅标明年月,并推定该有效期限至当月的月底。
第 十一 条 酒类的警语标示,应以长宽为2.65毫米以上字体于酒品容器*大外表面积明显处清楚为之,其颜色应与底色互为对比,以利辨识。
前项警语标示,除酒精类外,应以「饮酒过量,有害(碍健康」或下列警语的一标示:
一、酒后不开车,安全有保障。
二、饮酒过量,害人害己。
三、未满十八岁禁止饮酒。
四、短时间内大量灌酒会使人立即丧命。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的警语。
酒精类应标示下列的警语:
一、高度易燃,应远离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肤、呼吸系统,应置于阴凉且通风良好处,并紧盖容器。
第 十二 条 本法所称年份,指水果酿造酒的所含同一种类水果原料,至少85%来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称酒龄,指该酒类产品于装瓶前贮存于容器中熟成时间;以数种酒龄的酒类调制而成,应以*短的酒龄标示。
酒类标示陈年者,应加注熟成年数;如以数种陈年的酒类调制而成者,应以*短的酒龄标示熟成年数。前开熟成年数的标示,须具有详实纪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备供查核。
**项至第三项的标示,应以单一数字为之。
进口酒类标示年份或酒龄时,应于报关前将原产地(国的政府或其授权的商会所出具的年份或酒龄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 十五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2008年5月16日修正的第五条**项第八款修正条文,自2008年5月16日施行。
2010年9月16日修正的条文,自2010年9月16日施行。
2015年1月1日修正的条文,自201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