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戴伟东 李超中年男子尚某在本市华润超市购买了100袋糖果,随后以该商品包装上的食品添加剂标识不符合相关标准为由,将糖果生产商及销售商一并告上法庭,要求退还货款并索要十倍赔偿。日前,经两审审理,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尚某系消费者,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支持了其诉求。
尚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塘沽河北路分公司,购买了100袋由上海威康食品制造公司生产的“格瑞丝芙无蔗糖松仁粽子硬糖”并开具了购物发票。该发票中载明该商品每袋单价14.8元,金额共计1480元。购买后,尚某食用了38袋,尚有62袋未开封。由于该商品包装袋上食品添加剂标明为“阿斯巴甜”,尚某据此进行举报,滨海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于2013年3月31日对华润河北路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超市销售的“格瑞丝芙无蔗糖松仁粽子硬糖”食品添加剂中只标明了“阿斯巴甜”,未标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括号内容,即“含苯丙氨酸”。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人民币2000元。而后,尚某将销售商华润超市及其下属塘沽河北路分公司、生产商上海威康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销售商退回货款1480元,生产商十倍赔偿货款计1.48万元。
经两审审理,市二中院认为,原告尚某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威康公司生产、华润河北路分公司销售的“格瑞丝芙无蔗糖松仁粽子硬糖”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威康公司及被告华润河北路分公司应向尚某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而威康公司所生产的“格瑞丝芙无蔗糖松仁粽子硬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的规定,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20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于食品安全、营养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故尚某请求被告威康公司向其赔偿十倍价款的诉求,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河北路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法院判决天津华润超市退还尚某货款917.6元,尚某返还该超市涉案硬糖62袋,上海威康食品公司赔偿尚某1.48万元。
诉讼中,关于尚某主体地位问题一度成为争议焦点。威康食品公司称尚某一次性购买这么多商品属于恶意欺诈,其不是消费者。对此,法院认为,尚某、华润河北路分公司、华润公司、威康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均是平等的,双方对于商品的生产、销售、购买均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尚某在华润河北路分公司购买食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作者:孙启明 戴伟东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