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有问题 市民状告超市10倍赔偿未被支持

百检网 2021-11-15

    因在超市购买的果汁饮料没有标明果汁含量、生产地址等,成都市民郭先生到高新法院起诉超市,要求给予10倍惩罚性赔偿。

    刘小姐在超市购买了数包川味香肠,食用过程中发现香肠肠衣未在配料表中标识,无法得知肠衣原料,认为构成消费欺诈,向青羊法院起诉超市,要求退还货款并10倍赔偿。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高新法院和青羊法院分别作出判决,都没有支持10倍索赔,判决只退货。法院表示,案涉商品标签存在违法情形,但商品本身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据此驳回原告诉求。

    是否赔10倍 关键是否危害健康

    10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

    食品安全

    根据该法第九十九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适用10倍赔偿的情形应当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

    案例一

    果汁饮料没标果汁含量

    赔不赔10倍?

    2013年2月,市民郭先生在成都万家超市高新店购买了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生素蓝莓舒眼和柠檬骨胶原美肌两种果汁饮料。后发现该两种饮料标明为果汁饮料,但没有标明果汁含量,产品上也没有生产者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一种饮料中还含有只能用于保健品中的成分。于是郭某向行政部门举报了上述情况,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8月,郭先生以超市所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将万家超市高新店及万家超市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被告退还购货款3267元,并赔偿10倍货款32670元。审理中,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但认为原告提出10倍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

    法院判决: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法院查明,案涉两种果汁饮料存在未标明果汁含量、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的问题,其中维生素蓝莓舒眼果汁经检测不含保健成分,所含成分与实际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标准等规定。对案涉饮品所做的检测报告显示,包括铅、菌落总数等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购买的饮料尚在保质期内,超市不存在销售过期饮料等违法情形。法院判决,被告万家超市公司向原告郭某退还货款3234元,对于10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

    案例二

    香肠未标明肠衣成分

    赔不赔10倍?

    在超市购买了数包川味香肠,在食用过程中发现香肠肠衣未在配料表中标识,无法得知该肠衣是胶原合成还是天然猪肠衣。消费者认为产品标识与实物不符,侵犯了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构成消费欺诈,遂将超市告上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10倍赔偿。

    2013年初,26岁的刘小姐(化名在成都一家大型连锁超市购买了数包川味香肠,共支付了1947元。在发现香肠肠衣未在配料表中标识后,刘小姐向青羊工商局进行了举报。《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成分或者配料表等,青羊工商局据此没收了该超市违法所得1064.88元,并罚款15000元。另查明,该超市所售“川味香肠”的供应商具有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资格,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生产厂家生产的“川味香肠”进行抽样,检验合格。

    法院判决: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近日,青羊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判令超市退还货款,但不支持10倍赔偿的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销售的“川味香肠”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猪肠衣”成分,其行为被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刘小姐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该香肠的供应商及生产厂家的资质均进行了审查,该香肠也经质检检验合格,超市已尽到了进货检查验收的责任,刘小姐要求10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新闻链接

    消费欺诈赔3倍

    即将生效实施的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对消费欺诈行为作出了如下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同步播报

    买到超标电动车

    可向商家索赔

    随着消费者权益日的临近,交通事故的重灾区--超重超速电动车引起的事故纠纷也逐渐被市民关注。昨天,交警部门在律师的协助下,向市民介绍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如何注意维护自己的权益。

    昨天上午,交警二分局民警走上街头,随机抽检了多辆电动车,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超重、超速现象。上午10时,市民杨先生在骑着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经过一环路梁家巷路口时,被交警拦下。电子仪器显示,这辆电动车的净重为146.4公斤,按照限重40公斤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超重高达266%.而用仪器测得的速度为50公里/小时,比国家标准20公里/小时超速150%.

    “我就是冲着这辆车够敦实才买的,商家给我说越重的车开起才越稳,越安全”,杨先生告诉交警,他并不知道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是多少,而交警问他是否了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超重超速的电动自行车可能会被认定为机动车时,杨先生更是显得十分茫然。

    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的方晓林律师表示,不论是电动车、汽车还是摩托车等,在交通事故中只会被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种主体。如果生产企业在产品三证、发票等消费凭证上都标明“电动自行车”,那么就表示商家承诺该产品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消费者事后如果发现产品超速、超重,则可以消费欺诈为由,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商家索取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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