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输入食品边境查验后,发现部分
一、成分/内容物的标示:
1. 产品的内容物或成分应依本质于标示中详细列出。例如:盐、糖、氨基酸、醋、辣椒、葱、蒜、乳酪、天然色素(婀娜多等,不得仅标示"调味料"、"发酵调味料"、"香辛料"、 "蛋白加水分解物"、"乳制品"或"天然色素"等功用名称,必须依其本质,标示盐、糖、氨基酸、醋、辣椒、葱、蒜、乳酪、天然色素(婀娜多等。但标示"调味料"、"发酵调味料"、"香辛料"的产品,其原外包装标示可继续使用至2011年12月15日。
2. 非传统供膳的食品原料,应于"进口食品基本资料申报表"中注明原料的学名及使用部位,或由国外厂商提供说明文件,以供查验是否为可供食品的原料。
二、添加物的标示:
1. "pH调整剂"、"酸味料"、"酸味剂"、"增黏多糖剂"、"甘味剂"、"碱性缓冲剂"、"风味增强剂"、"增香剂"、"酸化防止剂"、"安定剂"、"稳定剂"、"着色剂"等,都不属于"食品添加物使用规范及限量暨规格标准"所定义的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故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例如:添加柠檬酸钠,则应标示"柠檬酸钠"或"调味剂".添加山梨醇,则应标示"山梨醇"或"甜味剂".
2. 如果使用"施行细则"第11条第1项第4款所定义的添加物,可以以用途名称标示的,其中文标示可以直接标示用途名称(如调味剂、乳化剂、膨胀剂、酵素、豆腐凝固剂、光泽剂,但是仍应在"进口食品基本资料申报表"中注明实际使用的添加物品名,以供查验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
四、营养标示的热量值:
1. 热量计算以"蛋白质4大卡/公克,脂肪9大卡/公克,碳水化合物4大卡/公克"为原则。
2. 原文已有营养标示的,其中文营养标示数值应与原文相符,且标示方式和内容符合"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规范"及"市售包装食品营养宣称规范"者,可判定符合规定。
3. 原文没有营养标示的,其中文营养标示的热量标示值与按照上述原则计算所得结果不相符的,先请业者于3天内(必要时可延长时限提供出口国官方营养标示热量计算的证明文件或检验报告以供佐证,可判定为符合规定。无法提供者,则判定为不符合规定。
4. 根据1999年1月26日卫署食字第88004567号公告,热量计算需扣除膳食纤维,故对于膳食纤维含量高的产品,例如海带或海菜类等,其热量标示低于按照上述原则计算所得结果的,可认为符合规定。
5. 营养标示项目的顺序应依照"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规范"中的范例,按照热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宣称的营养素……等顺序进行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