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
(征求意见稿)
**条为推进实施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工作,根据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存在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或者数量巨大等情形,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级以上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进一步明确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三)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的实际情况,按照职责依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市案件调查部门),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后,按照职责及时启动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义务人等进行认定,并于60日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上报市政府。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市案件调查部门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时,发现案件涉及省内跨地级以上市或者跨省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 省政府案件调查部门发现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或者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案件调查部门书面报告后,按照职责及时启动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义务人等进行认定,并于60日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上报省政府。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市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时,应当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或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评估报告。
第九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一)赔偿义务人;
(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和影响范围;
(四)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建议。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连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一并报赔偿权利人。
第十二条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编制修复方案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案件调查部门的调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调查情况,在30日内确定是否开展赔偿磋商、赔偿诉讼、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并指定具体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实施。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所需经费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赔偿款中列支,前期可由案件调查部门先行垫付,作为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