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小麦)、玉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玉米)、大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大米)、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
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相应的税目及适用税率另行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小麦、玉米、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须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终用户也可以自行进口。”
三、将第七条**款修改为:“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由商务部分配。”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不符合要求之处,并提醒其修正;
(四)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以下简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委托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境外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分别在商务部网站(网址为http://www.mofcom.gov.cn,下同)、发展改革委网站(网址为http://www.baijiantest.com,下同)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当年度关税配额农产品税目和适用税率。
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商务部委托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发展改革委委托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商务部委托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委托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九、将第十四条**款修改为:“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委托机构向*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加工贸易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境外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从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库或出区进口的关税配额农产品,海关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按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分配给*终用户的国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终用户可以委托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终用户可以自行进口。”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申请者的申请需由委托机构分别转报并同时抄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分别在商务部网站、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条件。
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款修改为:“每年9月30日前,商务部将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将小麦、玉米、大米、棉花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终用户。”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及委托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该两年内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受委托的原发证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十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委托机构提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委托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