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将对《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

百检网 2021-12-23
近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新一届政府机构改革后职能调整和一年多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办法》进行了初步修改,并将修改稿予以公布, 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要求以书面形式在2003年8月8日前反馈给商务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一: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章 总则 **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国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配额量内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内税率,配额量外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外税率。溢装、短装部分按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具体品种及税目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需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可以通过国营贸易企业或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 羊毛、毛条实行进口指定公司经营,按原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关税配额实行贸易方式全口径管理。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商品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分配。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由商务部分配。 第八条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委托部门; (二)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委托部门; (三)核实申请者的申请,以确定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 (四)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 (五)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 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baijiantest.com/)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及申请关税配额的具体条件,同时公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税率、配额外税率。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十一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符合申领标准的申请转报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符合申领标准的申请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分配 第十三条 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小数量将以每种商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四条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在每年1月1日前向*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分别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国营贸易配额将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中注明。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五条 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授权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迟不得超过次年2月15日。 第五章 执行 第十七条 *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按规定加工复出口。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终用户需分多批进口的,凭关税配额证在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终用户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分配给*终用户的国营贸易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商务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终用户可以改为委托有贸易权的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终用户也可以直接进口。未经批准的,不得委托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直接进口。 第二十三条 持有进口关税配额的*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二十四条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baijiantest.com/)上公布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具体条件。申请需由授权机构分别转报商务部或国家发展改革委。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关税配额量使用完,并在9月15日前已交回未使用配额量的*终用户,不能再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在每年9月30日前将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每年9月30日前将小麦、玉米、大米、棉花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配额的*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条 持有进口关税配额的*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又未在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一条 持有进口关税配额的*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二条 *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复印件及报关单复印件交原发证授权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三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商品,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机构提出,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分别由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文字用计算机打印,证面内容不得涂改。 第三十七条 关税配额商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依法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商务部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9号)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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