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质量,防治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造成的污染,促进火力发电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91年,1996年**次修订,2003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调整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规定了现有火电锅炉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限值的时限;——取消了全厂二氧化硫*高允许排放速率的规定;
——增设了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增设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火电厂排放的水污染物、恶臭污染物和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03)中的相关规定。
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