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属于为执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等法律的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从加强排污许可管理的角度,明确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
《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从规范排污许可管理的角度,属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行政命令的要求制定的部门规章,重点是明确了排污许可程序、实施与监管要求。
基于“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的规定,《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法律责任”部分仅集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并未就无上位法依据的强制性事项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履行执行报告、台账记录等要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于行政法规位阶高于部门规章,故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生效后,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加强排污许可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废止或修订前,其规定中属于执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事项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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