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品有限公司,判决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2014年11月,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微信公众号转发名为《康师傅,永别了》的文章,文章除了康师傅商标图案之外,还包含以下内容:“康师傅,永别了!中华民族的败类,让它寿终正寝。康师傅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撕开康师傅的外衣,原来是披着羊皮的日货!网上曝出康师傅名为台企,实际早就由日本朝日啤酒收购控股。以后坚决不买康师傅的任何东西。大家多转发,让更多国人知道!”
2016年6月30日,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及该投资公司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举示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康师傅饮品——西南区销售收入报表”,证明其西南区销售收入与2013年同期相比,减少3060万元的事实。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享有名誉权,侵害企业名誉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转发的帖子包含康师傅商标图案及“康师傅”字样,其中“中华民族的败类”、“披着羊皮的日货”等语言明显是对原告的贬损。
在特殊民族历史情感因素构成的社会氛围中,诸如“康师傅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这样的语言,亦会激起一些受众的怨愤情绪,起到降低所针对对象社会评价的负面效果;被告通过网络微信平台发出上述言论,具有一定的传播性,由此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原告作为企业,在名誉受损的情形下,其产品销售和经营收益通常会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并非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是发布相关信息的始作俑者,其转发相关信息无非是在特定社会氛围中宣泄特殊的情绪,不具有侵害原告的直接恶意,并且被告企业规模小,其微信号受众范围及影响力均有限,不可能单独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释法】言论自由应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边界
随着互联网+时代来临,微信已成为大众常用的社交工具,微信上的各式自媒体每天都发出海量信息,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有部分自媒体成为谣言和不实信息的“放大器”,部分公众号只图转发内容“吸引眼球”,而不核实转发内容是否真实,*终造成不良后果。
据重庆五中院二审法官胡智勇介绍,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公众有权对社会现象进行评论。但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他人商业秘密。不得发表有损国家的言论,不得发布、传播不实言论,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他人名誉,侵犯他人人格权利。本案中,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针对“康师傅”发布的言论中,“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实际早就由日本朝日啤酒收购控股”等属于事实性描述。但该陈述并无客观证据证实,也并非获悉于正规公共媒体的正式报道,其来源仅仅是不负责任的传言。基于国家间历史与现实争端,该误导性描述将引起不明真相的民众对有关企业产生*大的负面评价。在此基础上该微信中还使用了贬低性评价和煽动性语言,对相关企业的名誉、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也必定影响其经营,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公众号绝非没有边界不受任何限制,法律、道德为其“自由空间”早就定了“度”,随心所欲超出法律、道德的底限就可能引发纠纷。正如公民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一样,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得影响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正当权利一样,微信公众号具有的表达自由绝非法外之地不受任何限制,守法才有微信公众号受到法律保障的自由。
法官建议,网络维权需要学会固定证据,以证据来锁定违法行为事实。作为网络侵权的受害人,在遭遇网络侵权后,受害人要**时间采取办法固定证据,必要时请求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其真实性能够得到较好的保证,该类证据效力较高。如果侵权行为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以便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