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检测是否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百检网 2021-11-2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这一规定的出处是食品安全法**百一十二条。

本条款是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升级”而来。《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初步筛查(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新法将具有“定性分析”性质的“快速检测”作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措施之一,并将其定义为“抽查检测”,与“定量分析”性质的“抽样检验”加以区分。**应当说这是一个进步。快速检测作为一种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手段,有成本低、操作简单、见效快等优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快速检测的结果就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从以下对本条款三个方面的简单分析就可以得出结论:

一是快速检测行为是“定性分析”性质的行政监督检查行为,行为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快速检测的特点是可以不受场地环境、条件、仪器和人员技术等诸多限制,同时,“非定量”的结果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得出并且可以没有“检验报告”。因此,快速检测无需检验机构来实施,执法人员完全可以胜任。由执法人员实施快速检测的另一个收益是:执法人员可以**时间掌握风险信息,并在进一步进行抽样检验的同时,可以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从这一行为定位就足以得出快速检测的结果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的结论,因为执法人员以自己的检测结果作为案件查办“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标准的“运动员兼职裁判员”的情形。

二是快速检测方法必须是“国家规定”,但是对于“国家规定”本法没有做出说明。鉴于快速检测本质上也是一种科学分析研究行为,因此,本法所称的“国家规定”应当包括相关国家标准,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通过科学评价认定的方法、试剂和设备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是不能被采用的。

三是抽查检测的结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针对抽查检测的结果,本条款规定了两种情形,**种是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相关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第二种是“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按照这一规定,抽查检测结果在“确定”之后,就具有了行政处罚的证据力。对此,关键的问题取决于如何对抽查检测结果进行“确定”。按照本条款规定,抽查检测的主要内容就是“快速检测方法”,目前对于快速检测方法的结果进行“确定”的路径包括以下两种:国家制定了快速检测方法的具体实施方法和限量值标准,并且对实施快速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证;没有上述标准、标准方法和资质认证,但“国家规定”中具体明确了快速检测方法的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主体资格、结果确定程序、表现形式、争议解决等必要具体内容。

**个路径目前还没有关于快速检测方法的食品安全标准,所以抽查检测的结果不能够通过这一路径实现,第二个路径是可能实现的路径。按照前文对“国家规定”的解释,目前有关快速检测方法的“国家规定”有: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尚未修订完成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认定管理办法》(国食药监食[2011]294)等。新法并没有提出“确定”的具体方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目前还没有修订,其将快速检测定义为“初步筛查”、明确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的规定未改变。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294号文件虽然是关于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办法,但是在该办法中明确了快速检测方法是“初步筛查的检测手段”,且该办法所谓的“认定”全部都是针对“方法”的认定,并没有关于“结果”的认定与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表述。所以,从目前“国家规定”的情况来看,没有可以对抽查检测结果可以“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规定。

在适用本条款规定时,如果以抽查检测结果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则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确定”抽查检测结果的具体程序规定:包括实施检测行为的主体合法性与合规性(如检测实施主体与执法主体的、操作程序与方法的标准化、结果的标准化限定、检验报告的出具等。

相对人对于检测结果的争议解决。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所以对于抽查检测结果的争议,应当以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与结论为判定标准。如果以“确定的抽查检测的结果”作为行政处罚依据,那么争议解决的检验就具有“复检”的性质,则该检验应当参照本法第88条的规定进行。实施抽查检测的行为人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送达被抽查检测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且要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选取复检机构。对于“快速检测方法”而言,其检测的方法、内容等均与“定量分析”的检验完全不同,所以适用“复检”的要求对于抽查检测并不完全合适。

综上所述,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的抽查检测,以“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果作为处罚依据,其立法出发点和更有利于监管的本意没有问题。但是从目前现有的关于“快速检测方法”的科技水平和“国家规定”方面还没有抽查检测的结果可以被“确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支持性具体规定。因此,快速检测(抽查检测)的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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