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百检网 2022-11-09

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解决因诉讼途径产生的费时耗力问题,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尽快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 号)、《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粤办函〔2020〕219 号) 和《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办〔2019〕 26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 环境损害事实、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 限等具体问题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

(二)在国家、省级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 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存在 “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数量巨大”等情形,或通过环境损害评估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的。

(四)其他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且符合上述(一)至(四)情形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纳入属地正常 环境治理工作。

第四条 工作部门经市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市政府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办理,指定前可以由生态环境部门提出意见。工作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配合。

第五条 工作部门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警务工作秘密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案卷。

(二)刑事案件案卷。

(三)各项损失的凭证。

(四)勘验笔录。

(五)检测、监测报告。

(六)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七)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等。

(八)涉案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等行政审批 文件。

(九)其他证据。

第六条 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程度和影响范围。

(四)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建议。

调查报告需附有关证据材料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 评估报告;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 时间与期限、修复方式等。

第七条 工作部门在完成案件调查报告后 30 日内,根据案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等编制磋商建议书,报请市 政府审批,市政府在 30 日内确定是否开展赔偿磋商等工作。同意开展的,启动磋商。磋商建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等。

(二)赔偿义务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地(住址)。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及证据。

(四)赔偿的范围。

(五)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需要修复的,还应包括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期限等内容。

(六)其他事项。

第八条 工作部门向赔偿义务人下达磋商建议书后,赔偿义务人应当自磋商建议书送达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工作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确定磋商时间。磋商可以采取多轮磋商方式,但原则上不 超过三轮。每轮磋商结束后,应当形成磋商记录,经磋商各方核 对后签字;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视为终止磋商。

第十条 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向工作部门提交代 理手续。工作部门可以邀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评估机构、人民 调解组织或有关专家等参加磋商。

第十一条 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作部门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必要情况下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磋商中,工作部门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 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 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确需处分和让渡的,应当就处分和让渡 情况进行公告,并报请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十三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当事人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和期限。

(五)担保方式。

(六)修复启动时间、期限和监督方式。

(七)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八)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代理、第三方监理、 修复后效果评估等费用的支付。

(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 其他事项。赔偿协议一式五份,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工作部门 或机构执三份,赔偿义务人执两份。

第十四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工作部门和赔偿义务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工作 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工作部门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磋商达成部分意见一致、部分意见不一致的,工作部门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工作部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十六条 磋商启动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作部门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 政、刑事法律责任。对积*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履 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履行情况提供给人 民法院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提供给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处罚裁 量参考。

第十八条 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9 月 4 日起实施,有效期 2024年 9 月 3 日。

以上为管理办法全文,可点击下方链接下载管理办法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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