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朱某某在秦淮区建康路经营 烧饼生意,店铺门头挂有“小郑酥烧饼”招牌。多家媒体对其进行过报道。
2015年,朱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 商标局申请注册“小郑酥烧饼”文字商标,并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秦淮区郑小郑 食品店同样经营着酥烧饼生意,其门头、店内招牌以及烧饼 包装盒、 包装袋上均印有“小郑酥烧饼”标识,从而形成了两家“小郑酥烧饼”并肩经营的现象。
朱某某为此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朱某某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重点审查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是否构成“在先使用”。郑小郑食品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晚自2012年起以“小郑酥烧饼”为名进行经营,早于朱某某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
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郑小郑食品店在同一地点持续使用“小郑酥烧饼”达三年,亦有相关媒体对其进行报道,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市中院二审认为: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
同时,从实质要件来看,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规定。
法院建议,郑小郑食品店在店招和产品标识上附加适当标识,以示区别。
由此,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阐述了商标“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明确了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时间条件,厘清了商标法关于“一定影响”的程度要求,合理平衡了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保护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已经凝聚了相当信用的商标,允许善意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体现了倡导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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