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宁乡县市监局通报2016年12大典型案例

百检网 2021-11-15
  近日,湖南省宁乡县市场和质量 监督 管理局通报了2016年十二大市场典型案例。
 
  2016年,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加强依法行政,加大处罚力度,切实维护了宁乡县公平、有序、安全的市场秩序。全年共查处食品、药品、广告、商标、特种设备等各类违法、违规案件445起。
 
  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卢波介绍,“年关将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全县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健康、欢乐、祥和、安全的节日”。
 
  相关链接:宁乡县2016年十二大典型案例
 
  一、宁乡县廖××无证加工炒货案
 
  事由:当事人廖××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2014年12月起,雇佣4名工人从事炒货生产,且4名从业人员中有3名未取得健康证明,自开业至案发之日止,生产加工炒货总计货值金额7831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和停止生产销售; 2.处以罚款贰万元。
 
  二、宁乡县××石棉瓦厂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由:当事人于2015年5月至今,在未经“虹波”注册商标权利人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虹波”牌石棉瓦。共计生产“虹波”石棉瓦3000片,以13.5元/片的价格销售2500片,计销售金额3375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局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侵犯中材株洲虹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虹波”石棉瓦500片;3、罚款40000元。
 
  三、宁乡县××食品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鲜米粉一案
 
  事由:经群众举报,称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宁乡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对当事人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批米粉原料浆含“脱氢乙酸”0.064g/kg,鲜米粉中含“脱氢乙酸”0.054g/kg,鲜米粉所检项目“脱氢乙酸”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鲜米粉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明知该米粉中不允许添加“脱氢乙酸”而为了扩大产品销售,进行超范围添加,应予较重处罚。本局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145000元,上缴国库。
 
  四、宁乡县玉潭镇××食品行
 
  事由:当事人以8元/个的价格从长沙红星大市场购进标有“世界**开光世界**苹果”字样的苹果包装盒400个,合计金额3200元;利用包装广告载体发布“世界**开光世界**苹果”等广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1、在相应范围内的微信平台上消除影响,2、罚款16000元。
 
  五、宁乡县杨××无照无证从事豆制品加工案
 
  事由:2016年3月25日当事人在宁乡县城郊街道罗宦社区租用社区居民李某某私人住宅以制售分离的形式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长沙市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属未取得《长沙市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现场制售食品的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磨浆机1台、黄豆22袋(50Kg/袋;2、罚款6600元;上缴国库。
 
  六、宁乡县老粮仓镇××摩托车维修店
 
  事由:当事人于2016年3月2日,与宁乡县横市镇的左某合伙从长沙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八台“时风”电动小车,在自己开办的宁乡县老粮仓镇××摩托车维修店内对外销售其中的六台“时风”电动小车,该批电动小车随车的合格证表明该批电动小车为蓄电池观光车,根据厂家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表明该批电动小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为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当事人于2016年3月6日委托流沙河××文印制作含有“上下班接送孩子,就买时风电动车!本车*适合妇女,老人及上下班接送孩子用!”等内容,广告内容与该车的使用范围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款之规定,本局决定: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七、宁乡县陈××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事由:当事人租赁长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学生食堂,并购置了开办食堂所需要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材料,并聘请了8名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9日在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款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属于从事餐饮服务未取得许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二十二条**款之规定,本局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八、宁乡县××烟花鞭炮厂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事由:当事人自2016年3月至案发之日止共计生产圆饼形鞭炮2715件;销售864件,销售货值金额19247元。此批产品涉及(1产品标签:未标识生产厂名和厂址、未标识数量、用药量;(2产品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3产品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款。我局决定:一:对当事人在产品标签上没有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和厂址、未标明产品规格和含量、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二:对当事人在产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行为:1、没收违法所得1539.76元;2、罚款16000元。三:对当事人利用宣传单作载体,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2、罚款34465元,上缴国库。以上合计52004.76元,上缴国库。
 
  九、宁乡县××燃气有限公司使用钢瓶超过了检验周期
 
  事由:本局执法人员2016年3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安全执法检查。在当事人湘AR0K89及湘AA9108危险货物运输车上已装车待发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中发现有12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超过了检验周期。经调查核实,该12瓶钢瓶超过了检验周期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当事人2016年3月14日下午充装的,准备送至当事人的下属各网点和挂靠门店进行销售。当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款第项之规定,本局决定:1.责令改正; 2.处以罚款伍万元上缴国库。
 
  十、宁乡县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中药饮片醋乳香案
 
  事由:2016年1月8日,根据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在宁乡县黄材镇龙溪村喻家组山上发现一中药饮片醋乳香加工点。当事人于2016年1月4日在河北安国药材市场以10.5元每公斤的价格购进乳香4200公斤进行加工醋乳香,已制成醋乳香568公斤,货值金额7384元,暂未销售,未构成不良后果。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其雇佣的工人无中药炮制资质,生产场地、设施设备均不符合中药饮片生产条件,其炮制方法不符合《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作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醋乳香568公斤、处违法生产醋乳香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2152元。
 
  十一、湖南×××专业合作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白酒生产经营案
 
  事由: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同样未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吴××于2013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3月22日补签定正式协议,由当事人出高粱、出加工费,吴××出场地、出人工、出技术进行高粱酒基酒来料加工生产(吴××另案处理。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6月止,当事人以36000元/吨的生产成本共生产高粱酒原(基酒80.649吨,价值2903364元。并以购买的方式从吴××处购买吴××原来散酿的老酒2.357吨。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白酒生产,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此案已由省局进行督办,正在办理之中。
 
  十二、宁乡县张××、陶××、谢××、刘×生产、销售毒狗肉案
 
  事由:2015年4、5月,宁乡县张××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采取弩箭发射毒箭的方式在宁乡、望城、长沙等地偷狗,后将偷来的毒狗以4.5至5元的价格卖给益阳桃江收狗人和宁乡县龙头湾菜市场陶××。陶××在明知狗肉有毒的情况下,将狗加工后加价销售。2016年六月一十六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处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判处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刘××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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