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云南和本茶叶公司2008年注册登记,并取得含茶制品(其他类生产许可。原告李书臣于2011年两次从郑州市金水区和本茶叶店购买其生产的“
李书臣认为该茶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向昆明地区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货款23880元以及10倍货款的赔偿金238800元。
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灵芝和冬虫夏草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也不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该公司生产的“灵芝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出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款货款。货款返还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力和义务,并不必然构成损失。故依法判处云南和本茶叶公司支付李书臣赔偿金238800元,驳回李书臣其他请求。
判决后,云南和本茶叶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昆明中院根据昆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答复》,以及“
昆明中院民三庭庭长李宏智在通气会上称,从案件本身来看,购买人李书臣其实“知假买假”,法庭支持他的诉讼请求,有利于鼓励社会群众参与打假,净化食品环境,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