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迫切需要起草配套规章,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相关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缺陷调查及召回实施程序、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满足监管需要。
二、起草过程
机动车环保召回属于新的监管领域,信息收集途径、缺陷调查与认定规范、监督管理、零部件担保责任等重点内容都需要调研和研究,且涉及市场监管与生态环境部门分工、中央与地方职责分工,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
2015年9月起,原质检总局即组织专门人员及技术机构,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及近年来排放缺陷召回监管的实践需要入手,认真研究了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机动车排放缺陷召回制度有关情况,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多次与原环保部相关司局沟通,起草了规章初稿。之后,又配合法规司多次征求地方局、相关单位、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认真修改,数易其稿。2018年下半年至今,我局又联合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进行了多次研讨修改,对规章中信息收集途径、缺陷调查与认定规范、监督管理、零部件担保责任等重点内容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下一步,我们将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力争早日出台实施。
三、主要内容
本规章讨论稿共六章四十四条。
**章 总则。
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及地方市场监督、环保部门及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排放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监督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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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地址:《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