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中国法律服务网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包括对13件部门规章的废止和对6件部门规章部分条款的修改。其中,将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修改。详情如下:
(征求意见稿)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13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1),对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见附件2)。
附件:
1.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发布)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八、《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发布)
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发布)
十一、《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
十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十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
附件2
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中的“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修改为“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修改为“主要受力部件质量合格证明”。删去“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八)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款中的“故障”。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更换。”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款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完成后,应当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删去第四十条**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条中的“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二)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
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删去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八)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修改为“进口、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将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修改为“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删去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