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取得 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个体户周某受他人所托承接制作 假冒“ 东阿阿胶”商标品牌的铁盒 包装事宜,在制作出假盖掀盒身纸卡后,又将制作铁盒业务转包给 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陈某,待“成品”制作完成后,周某便将它们批发出去。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三中院二审审理了该案并当庭宣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周某和陈某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八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万元。
一审查明事实定罪量刑
上海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生产、销售假药案中,发现广州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包装。上诉人陈某系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人周某是浙江的一名个体户,经营印刷包装业务。2017年7月起,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石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周某制作“东阿阿胶”商标品牌的铁盒外包装,并提供铁盒样品。周某接下这单生意后,在其位于广州市珠海区的某工厂内制作金银两色的盖掀盒身纸卡,并将其委托他人制作的金银两色镭射标签粘贴在纸卡上。同时,周某将铁盒制作业务转包给陈某。陈某随即又将制作印制盒盖和盒底图案铁皮的业务转包他人,然后再使用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机器将上述铁皮冲压成盒盖、盒身和盒底,并将被告人周某制作提供的纸卡压印在盒身内。制作完成后,周某将伪造的“东阿阿胶”商标品牌的铁盒外包装27,000套及铁盒底800个分批发送给石某(另案处理。
2017年11月,周某再次找到陈某,提供了新款的“东阿阿胶”铁盒盖样品,向陈某订购2万套铁盒。同年12月,陈某在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某包装工艺厂内让他人对新款铁盒盖图案进行电脑排版时被抓获。同日,周某亦被抓获,其工厂内印有“东阿阿胶”商标字样的金色纸卡2.7万张、银色纸卡1.2万张,印有“东阿阿胶”商标字样金色镭射标签5.04万张、银色镭射标签4.2万张、“东阿阿胶”铁盒盖17个、盒底149个、物流单9张亦被查获。
经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除在被告人陈某处查扣的铁盒盖系该公司生产制造外,其余查扣的涉案物品均为假冒产品。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陈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8万元、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周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均予以没收。
二审析法明理驳回上诉
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诉。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应按每一个完整生产出来的盒子数量作为计算犯罪数量的依据;陈某不存在销售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性不准确。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即为一件商标标识。在该案中,涉案“东阿阿胶”铁盒上有4个完整的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故原判据此认定的犯罪数量并无不当。其次,该案中,周某与陈某分工明确,由周某接受另案处理人员石某委托后,与陈某通过采购原材料、制作或委托他人共同制作完成假冒“东阿阿胶”铁盒外包装业务后由周某发送给石某。周、陈两人既共同实施了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虽然周某具体联系买家,但基于涉案产品的性质,可以判断陈某对涉案产品用于销售获利具有概括性的认识,故周、陈两人共同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综上,上海三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