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7月,四川省某县市场 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城区一 农产品批发市场 水果销售区 检查时,发现一水果店负责人李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批发和零售 柑橘等,未持有《 食品经营许可证》、小食品经营《备案证》和 食品摊贩《登记卡》,该店面积约40平方米。执法人员对店内柑橘进行 抽样送检,检验结果显示,该批货值金额500元的柑橘 农药 *大残留限量不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大残留限量》(GB 2763-2016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按程序送达了《检验报告书》后,依法对该店进行立案查处。
【分歧】
对该店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哪项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执法人员提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水果店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违法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该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进行查处。水果店的经营面积只有40平方米左右,符合食品小经营店的认定标准,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情形,应当按照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查处。水果店销售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柑橘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款第项规定,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柑橘,应按照该法第五十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含义应当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水果店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罚,而不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这一规章。
第二,水果店主要销售柑橘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该店负责人李某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柑橘等食用农产品,则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也不需要办理小食品经营《备案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将水果店认定为“农产品销售者”,因此,不宜适用《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对于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在市场销售等诸多方面还缺乏权威、清晰、明确具体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施行了10年有余,近年来未进行修订,实践中,执法人员对农产品、食用农产品、食品等概念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歧义。期待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消除盲区、弥补空白,使基层执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