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超市因经营 标签违法 食品,被B区食品药品 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B区 食药监局依法向A超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A超市依法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C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依法以B区食药监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C公司和B区食药监局对行政处罚过程中C公司是否享有听证权利产生争议,并围绕该争议展开法庭辩论。
C公司认为,B区食药监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B区食药监局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A超市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而C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并非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属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人,不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评析】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据此,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对于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行政处罚听证权,《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无明确规定。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第十条**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决定的;(三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四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申请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款规定:“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同时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据此条款清晰可知,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仅限在行政许可中享有听证权,在行政处罚中并无听证权。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能否享有听证权,笔者认为,主要涉及权利和利益的关系、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效能。
就权利和利益的关系而言,当事人享有权利,则意味着这项权利必然伴随着利益;而当事人享有利益,并不意味这项利益必然上升为权利。利益能否上升为权利,其判断标准为“利益的相对重要程度”,取决于以下因素:一是该利益需要他人作出某种行为方能满足;二是该利益构成要求他人从事此行为之义务的充足理由。显然,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中,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利益,但其能否享有听证权,取决于其利益的相对重要程度。目前来看,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依附于行政处罚直接当事人的利益,在行政处罚中,第三人的听证利益不具有独立性,也不必然如此重要以致上升到法律明文规定为独立权利的地位,因而,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不负有必须组织听证的义务。
就行政处罚机关的职权和实施重点而言,行政处罚机关职权的重点在于查清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予以惩罚,而并非查清行政处罚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影响。
就行政处罚的效能而言,实施行政处罚的宗旨在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管理秩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行政效率原则要求行政处罚及时公正实施。在行政处罚之前,仅给予与处罚利益攸关的当事人以听证权,而并非是全部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将行政处罚的参与人主要限定为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有利于及时查清事实和恢复社会秩序。同时,利害关系人如有意见和证据材料,可以通过当事人提交行政机关知悉,亦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现,并不影响其合理主张的实现。
由上述分析可知,目前,现行立法未规定第三人享有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在行政处罚的直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形下,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参加听证,但这并非是第三人独立的法定权利。在行政处罚当事人并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形下,第三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享有独立的听证权。行政处罚机关未依据第三人申请组织听证的,并不意味着程序违法,也不意味着行政处罚不成立或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