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来的糕点“过期”?不一定能退!

百检网 2021-11-15
   食品的 保质期应将 生产日期还是生产日期次日作为保质期的起算起点?不同的商品保质期标识方式有不同的界定方式。日前,市民贾某就因为他买到的商品“过期”,将商场诉至法院。
 
  案情回顾
 
  2016年4月7日,市民贾某在某商场花费49元购买了一盒品牌 糕点,生产日期是2015年10月10日,产品保质期为180天。贾某在付完款、收取发票后,以自己购买的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要求商场退还49元货款,并索赔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共6000元。商场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争执不下,贾某遂以商品过期为由诉至天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庭审中,贾某称,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为181天,已经超过180天的保质期1天,属于过期商品,商场应当承担商品的质量安全责任。
 
  对此,商场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由商品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及复函材料,拟证明:按照国家卫计委复函规定,商品生产者以固定时间段为保质期的,可以选择以商品生产日期次日为保质期起算时间点,故贾某在购买涉案商品的当天,该商品并未超过保质期限。
 
  天桥区法院审理认为,商品的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适于销售。
 
  在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常见到的商品保质期标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具体日期的形式,二是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本案中,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的内容,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食品品质的期限,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将生产日期或次日作为保质期的起算起点。故涉案商品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8日适于销售。一审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贾某的法律诉求。
 
  贾某不服,以商场未明确告知以生产日期次日为保质期的起算时间点、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为由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案件二审期间,商场向法庭提交了生产厂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批次的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欲证明涉案商品系质量合格产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书截图复印件,欲证明贾某为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普通消费者。
 
  日前,济南中院审理认为,贾某与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就涉案商品的保质期双方产生的争议是本案审结的焦点。根据国家卫计委复函载明的内容,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识商品保质期的,生产厂家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次日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故涉案商品在贾某购买当日仍在保质期内,贾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以为过期食品就等于变质食品,而误将商品保质期当成辨别食品是否安全的**标识。其实,很多没过期的食品不一定意味着没有变质,而很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不等于一定变质或不安全。据了解,在我国,食品保质期主要是由生产厂家自主来确定,但并不是说厂家可以随意敲定日期,通常会经过相关部门多次试验来检验和评估该食品的安全期限。原卫生部在《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中对食品保质期的定义是: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该定义是依据食品在符合贮存条件的情况下是否保持品质来确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个时间节点。具体到个案,不管有没有超过保质期,只要是产品确实存在问题,法院一般都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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