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9月9日,A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流通处对X县某超市销售的标注L县某 生物酿造厂生产的“红烧老抽”进行 抽样检验,检验报告结论是: 氨基酸态氮不符合《酿造 酱油》(GB18186-2000 标准要求〔 标签标示的酱油等级为三级,氨基酸态氮(以氮计应≥ 0.40,实际 检测值为0.05〕,同时也不符合《酱油 卫生标准》(GB2717-2003规定值氨基酸态氮/(g/100ml≥0.4的要求。X县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和 食品 抽检复检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分歧】
在对本案进行定性处理时,执法人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酿造酱油》标准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超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市违反了新修订《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百二十五条**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超市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百二十三条、**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本案中,产生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现简要分析如下:
对于**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法律适用等问题。综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属于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性。氨基酸态氮不合格会影响人体健康。该超市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为法条竞合。在法条竞合时,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位阶相同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食品安全法》是专门针对食品安全制定的法律,且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相较《产品质量法》属于新法。
对于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该批老抽的氨基酸态氮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并非是质量合格,错误标示等级。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进行定性不妥。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超市的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