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先生在
2012年5月,孙先生在一家餐厅用餐时,因餐厅规定啤酒自取,他便自行拿取,不料啤酒瓶爆炸伤其面部。去年8月,孙先生将啤酒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4万余元。
啤酒公司辩称,孙先生未在法庭上出示酒瓶,故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啤酒瓶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判决啤酒公司赔偿1万余元后,啤酒公司上诉。
市二中院认为,啤酒瓶爆炸后,啤酒公司客服人员到现场查看,并确认爆炸的啤酒瓶确系其公司生产,且与孙先生协商了赔偿事宜,各方均有义务对爆炸的啤酒瓶进行妥善保管。后该啤酒瓶不知所踪,孙先生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爆炸的啤酒瓶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认定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