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5日,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输入本法第十四条**项**款公告禁止输入的检疫物及第十五条**项所定物品(以下简称特定物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数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的计划;其计划应定有使用期限。有使用核准输入特定物品本体或其衍生物者,应于计划中叙明。
二、拟输入的特定物品名称、数量、来源、基本数据及疫情数据。
三、输入后的隔离管制计划;其内容应包括隔离处所的地址、位置及安全隔离设施、方法。
四、包装方法及境内、境外的运输路线、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相关文件、数据。
前项应检附的文件、资料有不全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项第三款隔离管制计划,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实施隔离处所的查核;经实地查核并令其限期改善而逾二个月未改善者,不予核准。
第 三 条 前条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输入许可证者,始得依核准内容办理输入。
输入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算三个月内有效;未能于期限内输入者,输入人得于原输入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一次,并以三个月为限。
核准输入的特定物品使用期限,除申请展延外,*长以五年为限。
第 四 条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输入特定物品时,应检附输入许可证,向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特定物品于境内运输时,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派员押送或加封运送;运送所需的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费用,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负担。
特定物品运抵隔离处所后,非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关派员核对无误,不得开启使用。
第 五 条 输入人应在“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的场所,依核准的目的使用特定物品。
第二条**项第三款的隔离管制计划有变更时,输入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隔离处所的地址、位置及安全隔离设施、方法,及包装方法、运输路线与方式的数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始得为之。
经核准输入的特定物品,其使用期间,应受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输入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使用期间发生危险性疫病虫害时,输入人应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通报植物检疫机关;其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特定物品所使用或接触的容器、工具、包装材料、栽培介质、植物或植物产品与其衍生物及其他物品,应与特定物品一并依本办法受管制,使用后应适当处理或销毁。
特定物品供实验、研究及教学用,且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者,输入人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前一年度使用的管理纪录,报植物检疫机关备查。
第 六 条 输入人应于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的核准使用期限届满时,会同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再输出或销毁。
供实验、研究、教学用途的特定物品,输入人得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延长使用,每次展延以五年为限。供展览用途的特定物品,得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日前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核准展览计划的使用期间。
输入人申请前项展延时,应检附使用纪录、使用情形报告、展延使用的原因及后续安全隔离管制计划等资料,植物检疫机关认有必要时,得派员实地查核。
第 七 条 除以展览为目的申请输入者外,输入人得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解除使用管制。
前项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审核确定无疫病虫害之虞者,得予解除管制。
第 八 条 输入人应于核准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结果报告;其相关的报告或着作,应记明输入许可证号码。
第 九 条 输入供实验、研究用的黄果蝇(Drosophila melanogaster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特定物品时,不适用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及前条规定;其输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核发之日起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输入人分送前项黄果蝇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的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供其他政府机关、机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的团体(以下简称使用人进行实验、研究前,应检附分送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始得进行分送及接收使用。
前项使用人应具备隔离处所,并经植物检疫机关审查合格。
**项及第二项黄果蝇与其他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输入人及使用人使用完毕后,应予销毁。
输入人及使用人输入、分送、接收或销毁**项及第二项的黄果蝇与其他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时,应填写使用纪录表,并保存三年,供植物检疫机关查核。
植物检疫机关应于每年十月至十二月,派员查核第三项隔离处所及前项使用纪录。
使用人的隔离处所经查核不合格或未依第五项规定填写或保存使用纪录表者,植物检疫机关得废止其核准与停止其下年度接收及使用资格,并令其限期全数销毁使用的黄果蝇及其他特定物品及其衍生物。
第 十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