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5日,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法第十四条**项第三款公告应施隔离检疫的检疫物(以下简称隔离检疫物,指有指定隔离检疫期限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营养体。
第 三 条 隔离检疫物应于植物检疫机关、指定隔离圃场或由输入人提供并经植物检疫机关审查核准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
第 四 条 输入人输入隔离检疫物前,应填具申请书,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申请书内容,应包括隔离检疫物学名(包括属名及种名或栽培种名、部位、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输入数量。
输入人提供隔离圃场实施隔离检疫者,应另检附下列文件、数据:
一、隔离圃场平面图、地址(包括地号、使用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证明及安全隔离设施。
二、隔离检疫物种植及管理计划。
三、输入后的隔离管制计划;计划内容应包括管理人员数据姓名、联络电话及隔离管制措施。
**项申请书或前项应检附的文件、数据有不全者,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条 隔离圃场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一者:
一、隔离田:
田区周围设置围篱,与外界区隔。
周围五十公尺内未栽植同科植物。
(三 出入口上锁,并有专职负责人员,且管制车辆出入。
二、温室或网室:
以透明玻璃或塑料材质覆盖屋顶,四周以玻璃或塑料材质,或所有网洞均以孔隙直径小于零点六毫米的细网与外界分隔。
对外通气孔、窗户及其他所有网洞均以孔隙直径小于零点六毫米的细网与外界分隔。
(三 管制人员进入处设置人员手部及鞋底消毒设施。
(四 出入口上锁,并有专职负责人员出入管制。
(五 地面未有杂草及土壤;其为透水地面者,应设有离地三十公分以上植床。
隔离检疫物经植物检疫机关判定具虫媒病害风险者,其隔离圃场应符合前项第二款规定。
第 六 条 输入人提供隔离圃场实施隔离检疫的申请案,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至隔离圃场实地查核;经实地查核不符合前条**项规定者,植物检疫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不予核准。
前项改善期间,以二个月为限。
第 七 条 隔离检疫物的输入申请,经植物检疫机关审查核准者,发给输入同意文件。
输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间,以核发日起算,*长以二个月为限。但申请分批输入者,其有效期间以四个月为限。
第 八 条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输入隔离检疫物时,应检附输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隔离检疫物于境内运送时,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派员押送或经加封后交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运送;运抵隔离圃场后,非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关核对无误,不得开启、种植。
前项运送所需的交通工具及其相关费用,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负担。
第 九 条 隔离检疫物于隔离检疫期间,输入人应协助管理,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隔离检疫物的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经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离圃场。
二、人员进出隔离圃场与相关肥料、药剂、栽培介质及资材进出及使用时,应留有纪录备查。
三、使用过的栽培介质、资材、产生的废液废水及植物残体应集中,并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可的方式消毒后,始得丢弃或排出,并应留有纪录备查。
四、有移出入其他检疫物情形,应经植物检疫机关同意。
五、发现检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时,应立即通知植物检疫机关,并依检疫人员指导处置,或由植物检疫机关径行处置;其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输入人提供的隔离圃场有损坏或其他因素致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时,应通知植物检疫机关人员,并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
隔离检疫物于植物检疫机关或指定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者,输入人应依相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 十 条 隔离检疫物隔离检疫期间,植物检疫机关应依下列规定,派员检查植物生长情形及病虫害发生状况:
一、草本类植物: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二、木本类植物:每三个月至少检查一次。
第 十一 条 隔离检疫期间感染检疫有害生物,且无消毒方式者,应评定检疫不合格,并予销毁。
隔离期满未发现感染检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管制的有害生物,且经判定无危险性者,应评定检疫合格。
隔离检疫物于植物检疫机关或指定的隔离圃场内实施隔离检疫,经评定检疫合格者,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输入人限期将隔离检疫物移出隔离圃场;届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检疫机关径予处置,所需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第 十二 条 检疫物输入时,经检疫发现感染有害生物而无法立即鉴定,或输入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营养体无法鉴定植物种类者,准用本办法规定办理隔离检疫。
前项检疫物的隔离检疫,应于植物检疫机关或其指定的隔离圃场内实施。
**项检疫物,于隔离检疫期间经植物检疫机关确认有害生物种类或可鉴定植物种类后,得解除隔离检疫管制,并依其检疫结果予以放行,或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命输入人限期消毒、销毁、退运或为其他必要的处置。
第 十三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