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0日,周女士在胡庆余堂的门店购得**被告人参膏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人参膏》6盒,每盒单价870元,共计人民币5220元。周女士买回后发现,该产品并不是保健食品,而是按QS管理的普通食品。该产品中的主要成分“人参”,按我国
周女士认为,**被告系一家生产食品的正规企业,明知在普通食品中不得添加除食药两用物质之外的中药材,为利益驱动,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将中药材人参加入其中。第二被告是一家知名药企,明知**被告生产的《人参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样为利益驱动,公然销售,故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而被告则认为,依据卫生部2012年第17号文,已将人参列为新资源食品,被告于2013年6月,经浙江省卫生厅食品安全标准备案登记,依法生产、销售人参膏产品。周女士适用法律错误,主观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请求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立案。
法庭对此案没有当庭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