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的所谓“不平等性”是由当时谈判双方的地位决定的。处于弱势的一方,谈判能力不够好的一方必然处于劣势地位。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应。并且即使是因为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也必须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
随着达能与
25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行了“娃哈哈/达能合资纠纷学术研讨会”,包括有着中国民商法泰斗之称的*高人民法院前法官、经济庭庭长,《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费宗祎教授等多位国内**民商法和知识产权专家在对双方的法律争议一一梳理之后,竟几乎不约而同地表示,宗庆后在法律上不占理,并且指责国家商标局在该
八大争议
费宗祎强调,这仅仅是一个合同纠纷,是合资过程中遇到的商业问题,与一直被宣扬的跨国并购问题和民族大义问题都相去甚远。
整个研讨会讨论的焦点也都无疑集中在双方的合同纠纷上,主要有八大法律争议:
出资转让问题。发起人在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中国商标注册专用权出资时候,是否要经过审查,如果经过审查在什么阶段,什么地方进行?即娃哈哈合资公司成立后,是不是可直接认定相关审查程序就已经完成了?
娃哈哈合资公司成立后,娃哈哈商标是否自然就归合资公司所有,是否有必要同娃哈哈集团再签署一个转让协议,签署的协议又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仲裁?
国家商标局关于“1996、1997年没有同意商标转让”的复函,是否就认为是对娃哈哈商标转让的驳回?
合资的股东如果拒绝办理商标出资转移的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对资产过户承担什么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股东是否有权将尚未出资到位的商标许可给其他企业使用?另外股东和成立后的公司没有就出资商标单独签署转让协议,法院可否强制完成其出资义务?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与合资公司签订合同,将商标所有权的出资变更为**使用权的出资,这个合同可否约定仲裁?
合资公司股东之间可否变更约定,将商标所有权出资变更为独占使用权出资,这种变更是否需要设立相关合理程序?
在转让手续没有完结之前,转让人是否可以同时**许可受让人,是工业产权出资标地的交互,还是出资义务的变更,以至于转让义务的消失?
许可合同可否约定比商标专用权有效期更长的许可期限,许可是否必须备案才能在当时生效;备案究竟是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许可协议的对抗要件。**备案的简式合同(也就是“阴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上述八大问题,都分别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但是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合资合同和商标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
刘俊海说,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协议、合资合同三者是一脉相承的,不断递进和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冲突。而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不管是否备案,对于合同来说都是有效的。
费宗祎说,物权转移与合同生效是两回事情,物权没有转移并不能影响债权合同的生效,商标没转移也不能代表商标转让协议不能生效。
国家商标局“驳回”程序
受质疑
行政程序合法性的问题也是此次会议讨论的一个焦点,尤其是关于国家商标局“未予核准”权利的认识。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商法研究会会长王保树认为,在该事件中,行政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商标作为投资出资是完全可以的,商标局不应该不批准,只要不涉及到中国的经济安全。这也是对国家商标局“驳回权”的一个挑战,商标转让的“驳回权”明显是与公司法相违背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表示,商标法,是以登记为要件。因为政府部门的一些行政瑕疵,在这次瑞典斯德哥尔摩的仲裁后,很可能卷入中国的行政部门,这迟早会成为挑战中国法律的重大问题。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专家唐广良也表示,商标不存在“流失”的概念,即使是被达能控股,“娃哈哈”也永远是个中国的品牌。“我们应该鼓励中国企业借助跨国公司的大船,把民族的品牌和商标推出**,商标价值是通过市场实现的,而不是靠装在兜里升值。”
他说,正是国家商标局的不当处理方式,反而导致了商标争议纠纷的升级,使得矛盾不可调和。
此外,刘俊海说,现在对10年前的一个申请作批复本身的合理性是有问题,而10年前所依据的旧商标法也已经废止,那么即使是现在作出批复,是以10年前已经被废止的法律为依据,还是以现行的新修改的法律也还有待商榷。
主张和解
但是对娃哈哈中方股东的违约责任程度,还存有异议。费宗祎在接受《**财经日报》采访时表示,合资公司没有成功办理商标的登记,是股东双方共有的责任,而不单是中方股东的。但根据合营合同约定,娃哈哈集团必须要全力协助办理商标转让的手续,那么它履行了多少责任,将涉及到*后的违约责任赔偿具体数额,因此也还有待具体举证,比如是否娃哈哈中方股东完整提供了申请的材料等等。
此外,刘俊海也对本报记者说,对于达能来说,其实也存在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合资企业进入僵局,将有可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这对达能其实没有任何好处。另外,在八大法律争议之外的同业竞争问题,也是双方都存在的。
宗庆后认为当时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条约”,只限定了中方的同业竞争,但没有限定达能的同业竞争,因此应该废止。
但费宗祎也告诉记者,合同签订的所谓“不平等性”是由当时谈判双方的地位决定的。处于弱势的一方,谈判能力不够好的一方必然处于劣势地位。但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应。并且即使是因为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也必须在一年之内提起诉讼。
同时,刘俊海强调,如果达能有一个董事在合资公司中任职,同时又在其他竞争性公司任高管,这根据《公司法》规定也是不妥的。但是具体诉讼如何还要看具体举证。
刘俊海说,此案涉及民族企业家的形象,涉及跨国企业的形象,政府应该保持克制,保持理性。可以预见,这场商战一定是两败俱伤,*好的结果还是互相妥协,和解才是上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