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摘要:
针对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部分省份(例如广东省和河北省)出台了当地的执行规定。对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国家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发展方向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为了配合排污许可管理的实施,国家出台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用于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
法规更新汇总:
劳工
1、《安徽省*低工资规定》(2017-02-01)
《安徽省*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02月01日起施行。以下为《规定》的一些主要要求:
一、《规定》要求,*低工资标准每两至三年至少调整一次。
二、《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超过限期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⑴超过限期10日以内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50%;
⑵超过限期10日以上不满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70%;
⑶超过限期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
用人单位拒不依照前款规定支付*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付赔偿金的,由作出责令支付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每拒付1名职工罚款2000元的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2、《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2017-02-01)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03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02月01日起施行。原1989年1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以下为《办法》的一些主要要求:
一、《办法》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的不同时期,包括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等时期,分别规范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的相应劳动保护。例如:从事连续4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二、《办法》要求,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三、《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
3、《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7-01-01)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河北省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自2017年01月01日起施行。以下为《规定》的一些主要要求:
一、《规定》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的不同时期,包括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等时期,分别规范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的相应劳动保护。例如: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二、《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规定》要求,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
健康安全
1、《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2016-11-29)
《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6年11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下为《方案》的一些主要要求:
一、加强高危化学品管控。加强硝酸铵、硝化棉、氰化钠等高危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全过程管控。
二、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控。督促有关企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监测监控设备设施,对重大危险源实施重点管控。
三、全面启动实施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工程。
四、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加大对发生事故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严肃追究事故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推动企业自觉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五、建立实施“黑名单”制度。督促各地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黑名单”制度,及时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定期在媒体曝光,并作为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确定的重要依据。
环境
1、《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12-23)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已于2016年12月23日由环境保护部印发。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规定》适用于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
二、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⑴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
⑵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⑶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
⑷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⑸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三、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四、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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